发布者:史学伟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6日 1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判决主文: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认可原告已向其供货,原告对其履行供货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部分付款,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付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交付承兑汇票7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7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交予原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福友公司提供的货物中价值76356.84元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可另行主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19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履约证据的整理和搜集,及时收回应收账款,避免经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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