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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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立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9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程序性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其虽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重新评估,但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涉案车辆并对比旧件,发现其车辆的前杠骨架、前机盖、工作台、气囊电脑、机盖锁、左前行李箱边梁等并未更换,机盖合页、泊车感器、安全带等疑似未更换,另有部分废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不能证实相关配件已更换或维修,重新评估报告以第一次评估报告记载的明细进行重新评估,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应根据实际勘验结果进行评估。重新评估数额远高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77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发票,未附具体的收费标准,数额过高,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原审我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二次评估结论改变了原评估结论,原审法院采纳了二次评估,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次评估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公正判决。
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等2670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王X将其所有的鲁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588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500000元等。王X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后,被告向王X签发了保险单。2017年12月9日,范XX驾驶鲁U×××××鲁UXXX号重型半挂车于省道227线265公里+20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省道227线过程中,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许传红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王X的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许传红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鲁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临沂XX公司评估,鲁X×××××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259337元,车辆的评估费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对上述涉案车辆评估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坤源土地房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鲁X×××××号车辆维修价值16419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将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王X依照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王X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王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王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X因事故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鲁X×××××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64194元,予以确认。因重新评估鉴定结论改变原评估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为此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王X亦应承担评估1834元。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支付王X保险金164194+7700-1834=170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保险理赔款170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05.56元减半收取2652.78元,由原告王X负担96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89.78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司法鉴定是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的评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的审核主要为资质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的审核。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价值过高,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部分部件疑似未更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就第一次评估费用提交了评估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重新评估并未全部否定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结果,且一审法院就重新评估费用的承担作出划分,一审判决的评估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5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立磊,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现职业于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临沂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