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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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山东XX公司、李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立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戎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加盟代理协议书》合同,并判令被告XX公司、李XX、戎XX立即返还李XX加盟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经济损失等共计1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本案治疗近视、散光的加盟信息,便去兰山区了解“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被告李XX力邀原告加盟,经过双方洽谈,原告同意加盟,2016年12月19日,双方签署《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400000元加盟费(中国XX银行,户名:戎XX,账号:62×××38)。双方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经被告特许授权成为该项目的罗庄区独家总代理。此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要求统一装修了租赁门店开始进行经营活动,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诸多违法之处:1、该项目关键产品理疗膏在签合同时未取得国家专利权(正处于实质审查公告期)。2、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出售的理疗膏属于药品,被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经营药品的业务。并且出售给原告的药品无生产厂家、没有生产批号、没有合格证、没有有效期,也无法提供经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和违约行为。3、作为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尚不具备对外签署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现在被告经营的两个直营店也全部关门,这说明被告虚假宣传,治疗后反弹的现象比较普遍,经营模式不成熟,达不到其承诺的“至今尚无1人反弹”的效果,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4、被告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15日之内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均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公布,但是原告在该政府网站上查询后发现没有被告任何备案信息。5、在签订合同30日之前没有依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披露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并隐瞒了理疗膏为药品,原告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经营该项目的关键信息。6、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理疗效果,实际理疗效果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十款保证效果,并且治疗后反弹现象普遍存在。7、《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原告仔细阅读合同发现其中约定了多处诸如“乙方所交加盟代理费不予退还”的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未通过加重字体、对原告加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尽到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同法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没有该项解除权的约定,且该《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也未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8、被告戎XX、李X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理疗膏等产品,被告李XX均要求将价款汇入其个人账号,还有加盟代理费400000元也是汇入戎XX个人中国XX银行账户,公司根本就没有银行账户。表面上是公司授权,但是财务往来都是走的戎XX、李XX的个人的账户,戎XX作为原拥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李XX作为原拥有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二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加盟费、货款非法转移到其个人账户(注:戎XX在2019年1月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XX,李XX在2019年1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变更为张XX,并将80%的股权变更为10%),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其个人账户上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XXX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戎XX、李XX作为合同签订人、合同价款的收取人,已经在实质上参与了《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的签订、履行并占有了合同价款,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上种种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现在无法进行合法正常经营,违反了《加盟代理协议书》中第一条上方约定的“甲乙双方……,遵从《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400000元;又依据《加盟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现因被告单方面未认真履行《加盟代理协议书》中第一条上方约定的“甲乙双方……,遵从《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加盟代理协议书》终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证保险费、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1.“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是一项对相关人群的综合性理疗服务。该项目不仅包括产品的使用,更重要的是通过按摩开通穴位、眼肌训练等动作疏通经络、改善微循环,然后在相关穴位敷贴保健膏(贴足12小时以上自行取下)来开窍明目,提升裸眼视力。该理疗行为是对相关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健活动,并非诊疗行为,无需前置行政许可或审批。2.明眸一生保健理疗膏是保健用品,非药品,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告称该理疗膏是药品,属于主观臆测。被告提交的河南省保健用品行业商会《保健用品生产认可证》、河南XX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是河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其可以生产保健用品。国内目前尚无统一规范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根据法不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法律。3.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非格式条款。二、原告要求解除《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协议签订前,原告经多方考察,与XX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多次沟通后决定签订协议,且签订后实际经营了该项目,原告指派了相关人员参加了义务培训,并实际经营了店铺。2.原告在经营店铺期间从未提出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达不到理疗效果,原告称被告虚假宣传没有依据。3.原告为罗庄区域的独家代理,签订涉案协议后,被告也丧失了与其他潜在代理商缔约的机会。4.被告未隐瞒有关信息,也未提供虚假信息,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答辩称,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李XX仅是公司股东之一,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加盟代理协议的主体是XX公司,而非李XX。原告主张李XX与XX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在履行加盟代理协议时,XX公司借用了李XX的银行账号作为收取加盟代理费用的账户,仅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XX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李XX返还加盟费、支付违约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戎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加盟费为400000元。2.XX公司指定加盟费的收款账号为李XX的中国银行个人账号:62×××06,李XX存在转移公司财产事实,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3.被告为原告提供明眸一生理疗膏价格为1800元/疗程,且原告只能从被告处进货。4.原告经过被告特许授权,获得“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罗庄、高新区总代理的经营权。5.《补充协议》第六条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草本保健膏”为外敷、外贴类产品,而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被告不具备销售外敷类保健品的资格,为非法经营,构成严重违约。
三、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过被告特许授权,获得“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罗庄区独家总代理的经营权。
四、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站打印的特许人备案信息及《授权书》一份,证明四川XX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将“明眸一生”商标作为特许品牌备案,而被告XX公司作为“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的山东独家总代理与原告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五、原告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查询汇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戎XX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号:62×××38汇款400000元加盟费,戎XX的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号,与公司财产混同。
六、原告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4页和查询汇款明细3页,证明平时购买理疗膏的货款均是汇给李XX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70,李XXXX银行账号:62×××88,李XX的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号,与公司财产混同。另证明加盟“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经该卡为员工发工资,造成损失共计54270元(圆珠笔标记部分)。
七、被告提供的“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宣传彩页一份,证明被告宣称该项目是中医专利技术三步摘眼镜,通过经穴按摩、敷贴专利草本膏、全程不吃药、不打针、不手术、不反弹。进一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理疗膏为“专利中成药”,使用方法为敷贴穴位。
八、XX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李XX为该公司的股东,戎XX为公司前股东,二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XX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药品销售业务,也不包括外敷类保健品的销售。
九、请求法院调取贵院受理的(2017)鲁13民初475号卢XX诉XX公司、李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卢XX提供的证据九(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完整的录音录像光盘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宣称采用中医疗法,不吃药、不打针、不手术(第1页下方图片,照片第19幅),被告宣称该项目是真性近视康复专家,中医专利技术三步摘眼镜,成功康复近视患者数千名,康复后至今尚无一人反弹,专利技术的使用方法为:经穴按摩30分钟,敷贴专利草本膏2分钟,全程不使用器械、不吃药、不打针、不手术、不反弹(第2页图片,照片第21、22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站为被告XX公司开设(第8页下方图片,照片第33幅),明眸一生理疗膏专利图片显示申请人为四川XX公司,专利号为:201XXXX3153.8,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治疗近视眼的药膏及制备方法”,自2016年3月2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签订合同时尚未获得专利权(第10页下方和第11页上方图片,照片34、36、37幅),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和加盟商,出售给原告的理疗膏为治疗近视眼的中药药膏,“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属于诊疗活动的范畴。
十、在中华人民共和XX知识产权局公开网站上打印的理疗膏发明专利的具体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专利是用于治疗近视眼的纯中药药膏,其成分全部为中药,使用方法为敷贴相关经穴。
十一、卫生部的批复两个及裁判文书网上公示的判决书一份,证实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属于诊疗活动范畴,理疗也属于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结合本案,原告加盟被告的“视力康复理疗项目”属于诊疗活动,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正常经营,而被告至今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该加盟项目本身严重违法,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该关键信息,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合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十二、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一份,根据该通知内容可知“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等表述误导消费者;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技术欺骗消费者;严厉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无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擅自开展眼科医疗服务行为;严禁医疗机构虚假、夸大宣传”,而对于以上违法情形结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九可知被告均具备,特别是《加盟代理协议书》第四条第10款对于效果的保证中“每疗程康复120-150度”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对于效果的保证中“明眸一生康复理疗效果预测表”均直接表述可以降低度数,恢复视力。根据六部委下发的通知精神:现阶段近视不能治愈,《加盟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康复理疗效果的保证是不可能实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十三、照片四张及企业信用信息两份,证实被告自己开设的注册在前股东戎XX名下的临沂两家直营店现在也关闭注销,无法正常经营。进一步证明被告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和加盟商,实际效果根本达不到其宣传承诺的理疗效果。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十四、山东XX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本案起诉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
十五、中XX公司出具保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造成损失1650元。
十六、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原告加盟“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开设两家门店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87500元、装修装饰等损失141430元,共计228930元。
(上述证据二、三、五、六、七、十四、十五系原件。)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河南省保健用品行业商会颁发的生产认可证、生产企业河南XX公司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药局的答复(该答复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为河南XX公司生产,该公司有河南省保健用品行业商会颁发的生产认可证,河南省食药局明确保健用品不属于该局的监督范围。
二、理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李XX之女程XX的理疗效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所待证明的事实,已在案外人李XX、刘XX诉XX公司、李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认定,且该两案件已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保健用品生产认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论述;河南省食药局的答复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合同,合同对加盟方式及费用、加盟代理期限、产品价格及加盟后的待遇、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人员培训的特别约定、产品及“独立当事者说明”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加盟方式为: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的区县级代理商(包括罗庄高新XX全部区域);”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缴纳加盟费总计40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应按甲方开店要求统一装修,并监督管理下属各加盟店。”第四条第10项约定:“对于效果的保证: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理疗规范理疗并保证乙方客户完全遵守甲方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全程注意事项告知书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如下康复理疗效果:200度以下10天摘眼镜(每天1小时);200度以上分阶段达成,每疗程康复120-150度。效果保障:量化签约理疗,眼睛近视度数在400度以内的,理疗后裸眼视力达不到5米0.8的全额退款;……”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其代理行政区域范围内可自行招聘管理人员,在特许指定区域内自行投资开展近视理疗业务,但乙方应按照甲方公司要求的业务规范和理疗规范进行义务开展,否则相应后果自负”。
合同后附《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设备配置清单》,清单所列设备名称为“生物电经络理疗仪、按摩床、人体穴位模型、眼结构模型、理疗车、医用消毒棉球”等。
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XX向被告戎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为62×××38)汇款400000元,即上述加盟协议约定的加盟费。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XX个人账户汇款36000元(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70)。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XX个人上述账户汇款1800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XX个人账户汇款36000元(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88)。
2018年5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李XX签订《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补充协议》,对产品价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于草本保健膏产品名称的特别说明、违约条款、保密条款等作出约定,在该协议中,XX公司授权李XX为山东省兰陵县独家总代理,XX公司在该区域不再收取代理加盟费。
被告XX公司的“明眸一生”宣传彩页封面标注有较明显的“明眸一生真性近视康复专家”以及“助您彻底甩掉眼镜”等字样,宣传彩页对其公司简介、企业文化、荣誉资质、产品优势、理疗现场等作了介绍。在“产品优势”部分作出如下介绍:“中医专利技术三步摘眼镜该技术研发以来已临床应用多年,尚无一人反弹,一次康复,正确用眼终身不再近视!专利技术:经穴位按摩30分钟、敷贴专利草本膏2分钟,独创睫状肌训练法30分钟。安全高效:全程不接触眼睛、不使用器械、不吃药、不打针、不手术、不反弹、对人体无任何毒副作用。康复目标……”彩页右下角附有多幅曾参加其治疗的青少年患者照片及姓名等信息,并对该青少年理疗前后、理疗时间作了详细介绍。
用百度网页搜索发现,被告XX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明眸一生”理疗项目进行宣传,宣传内容与上述宣传彩页大致相同。
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四川XX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XX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近视眼的药膏及制备方法”,摘要部分描述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用于治疗近视眼的纯中药药膏及其制备方法。本发明的药膏由桑椹子,枸杞,黄芪,麝香……制备而成。本发明还提供了上述药物的制备方法。本发明公开的药膏,通过敷贴相关经穴,标本兼治治疗近视眼,而不产生治疗反复、并发症等副作用。”该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批准。
2016年10月1日,四川XX公司授权被告XX公司为“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山东省独家总代理,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
2018年,四川XX公司委托河南XX公司生产明目草本保健膏、视力草本保健膏(该事实系在李XX诉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查明)。
2018年3月,河南省保健用品行业商会向河南XX公司颁发《保健用品生产认可证》,但同时注明:“本认可证明只对认可的生产条件负责,不是对企业所生产产品的认可,不代表对企业生产产品质量的认可。”
2018年12月12日,四川XX公司将“明眸一生”商标作为特许品牌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备案并公示。
被告XX公司为2016年10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推广;保健推拿服务;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中医理疗服务”等。2019年1月7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李XX变更为张XX,XX公司股东发起人由戎XX(认缴出资额60万元)、李XX(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变更为张XX(认缴出资额270万元)、李XX(认缴出资额30万元)。
2004年11月11日,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2004年11月16日,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批复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9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网信办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督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国家药监局综合司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通知明确: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不得违反中医药法规定冒用中医药名义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技术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严厉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无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开展眼科医疗服务行为,严禁医疗机构虚假、夸大宣传等。
另查明,案外人李XX诉XX公司、李XX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鲁1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XX与XX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为无效合同,并判令XX公司返还李XX加盟费480000元。XX公司及李XX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刘XX诉XX公司、李XX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1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并判决XX公司返还刘XX加盟费600000元、支付刘XX违约金1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李XX对XX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认定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损害了广大近视患者尤其是青少年儿童近视患者及家长的切身利益,扰乱了近视治疗和保健用品市场的监管秩序,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协议,并判令XX公司返还刘XX加盟费600000元,并支付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李XX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鲁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XX公司所用产品“草本保健膏”发证单位为河南省保健用品行业商会。但该认可证明确注明:“本认可证只对认可的生产条件负责,不是对企业所生产产品的认可,不代表对企业生产产品质量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XX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故即便如XX公司主张,其产品均属于保健用品,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但也不应是真空地带,作为用于销售并使用的工业产品,起码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XX产品质量法》的规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XX公司使用的产品质量未经任何部门检验,且产品用于眼部按摩,事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范畴。且本案中,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经营的项目能够达到其所宣传的“彻底甩掉眼镜”“三步摘眼镜”“一次康复,正确用眼终身不再近视”等效果,亦不存在所谓的“中医专利技术”“临床应用多年”等事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明确指出,在目前的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是不可能治愈的。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必须严格依法执业、依法经营,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不得违反中医药法规定冒用中医药名义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技术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XX公司宣称采用中医专利技术,利用未经质量检验的所谓“保健膏”进行视力康复理疗,并夸大、虚构治疗效果的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广大近视患者尤其是青少年儿童近视患者及家长的切身利益,扰乱了近视治疗和保健用品市场的监管秩序,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为无效协议。
二、关于协议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涉案协议无效后,李XX交纳的加盟费400000元,XX公司应予返还。因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可能治愈系社会常识,原告李XX对此亦应知晓,本案中原告为追求利益而盲目加盟不可能实现治疗效果的项目,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400000元加盟费占用期间的利息XX公司应自起诉之日给付李XX;对于李XX主张的律师费、经济损失等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XX、戎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应当设立基本账户用于经营结算,并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的加盟费用400000元转入了被告戎XX的个人账户,戎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转入XX公司,此种情况下,戎XX应当举证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多次向李XX的个人账户转款,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向XX公司购买理疗膏的货款,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无异议,仅主张系XX公司借用李XX的账户,但本院认为,因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转入XX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XX、戎XX应对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涉案协议无效,不存在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但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4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仅支持被告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区县代理)》无效;
二、被告山东XX公司返还原告李XX加盟费400000元;
三、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XX、被告戎XX对上述山东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428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戎XX共同负担9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立磊,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现职业于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临沂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