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嘉骏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824954599
咨询时间:08:00-20:00 服务地区

莫某与刘某、刘某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3日 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阳东XX开发有限公司系XX商住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0月18日,刘某1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1向XX公司购买坐落于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房屋建筑面积295.36平方米,每平方米6032.98元,总金额17819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8月29日前支付890950元,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267285元。2012年4月29日前支付356380元,2012年8月29日前支付267285元。因上述合同签订时刘某1年仅17周岁,刘某2在合同买受人一栏代刘某1签名。刘某1支付购款余款及缴纳相关税费后,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涉案房产无办理抵押登记。刘某1购买上述房产时尚在上学,其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其父母的赠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9)粤1702执异242号刘某1执行异议一案中,刘某1主张涉案房屋购房资金来源于父母的赠与。

  又查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4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1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在购买该房产时,刘某1尚未成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某2代为签订,且刘某1在(2019)粤1702执异242号执行异议一案中也自认购房资金来源于父母,虽然刘某1在本案中主张部分购房资金来源于父母、部分来源于祖父母,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在前案所自认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于其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同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成员财产的性质。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刘某1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刘某1辩称购房资金来源于赠与,涉案房产亦已登记至其名下,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不可撤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有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这一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其他人而非自己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赠与。合同法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如果受赠人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能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因此,即使涉案房产已登记至刘某1名下,仍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刘某1与刘某1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莫某作为债权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刘某2家庭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莫某主张可执行涉案房屋的理由成立,但其提出不能按共有财产分割执行,因刘某2在2012年8月29日付清涉案房屋最后一笔购房款时,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仍有120万元,而刘某2与莫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完毕之后;且现实中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2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莫某主张应处理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而不能按按共有财产分割处理,理据不足。刘某1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应执行涉案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莫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m号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4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执异24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谢嘉骏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824954599
  • 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2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次 (优于85.6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6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854分 (优于91.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9篇 (优于99.3%的律师)

版权所有:谢嘉骏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9024 昨日访问量:16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