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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欧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XX:蔡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平安XX。
负责XX: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林XX,中国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XX:XXX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XXX,女,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XX:谢嘉骏,广东阅文律师事务。
委托诉讼代理XX: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阳江市XX。
负责XX:林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林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谢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9日,被告XXX驾驶其本XX的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8时22分行驶至东山XX××号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阳江J5353号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阳江J5353号二轮机动车失控再碰撞对向由被告王XX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XXXX0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市XX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15日(共32天)该院住院医疗,诊断为:1、右侧第4-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腰3/4椎间盘膨出,5、腰4/5椎间盘变性并突出,6、腰3-骶1椎体骨质增生,7、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中毒,8、双侧肺大疱,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原告的医疗费为38920.4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37.16元,门诊费5183.3元(该款被告XXX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被告XX公司支付了38537.16元给原告。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胸部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医院护工护理,并自行支付了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阳江市XX公司的厨师,每月工资2500元,其在住院医疗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并提供该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制作的其个XX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
原告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侧4-11肋骨(共8肋)骨折,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
另查,被告XXX的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XX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XXXX0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XX无责任,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被告XXX负全责来处理。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承保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负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3892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医疗32天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XX护理,其主张护理费4160元(32天×1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的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减少,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5、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有不妥之处,因此本案应按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赔偿,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1岁2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8年10个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918.79元(34757.2元/年×18年10个月×20%);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8、伤残鉴定费2700元。
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44120.46元(38920.46+3200+2000),先由被告XX公司(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XX公司(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元)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余下的33120.4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款143078.79元(130918.79+8000+4160),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的22078.79元及伤残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因此扣减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X已支付的共款43720.46元(38537.16+5183.3),被告XX公司应支付134178.79元(10000+33120.46+110000+22078.79+2700-43720.46)给原告。至于被告XXX已支付的5183.3元,被告XXX可另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理赔。
被告XX公司、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被告XX公司应赔偿134178.79元给原告。由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XXX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给原告杨XX,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经济损失134178.79元给原告杨XX,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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