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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徐XX+中国XX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诉徐某+中国XX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原告彭某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月2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XXXXXXXX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3天。出院后,原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及医疗资料等各项证据,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案号: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被告徐某分别赔偿原告300580.79元、12953.42元。该判决对原告因治疗需要,去上一级医院检查、咨询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另外,判决亦未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由于伤情比较复杂,原告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曾两次要求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和咨询,以确定是否需要转院治疗。于是,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以及8月4日,到广州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两次均在广州住宿一晚,第二天回阳江中医医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18元,交通费用938元,住宿费270元。从阳江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于2015年3月4日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找医生咨询做第二次手术的相关事宜,产生门诊挂号费6元,期间阳江—广州往返车费400元,、在广州两天的的士车费49元、住宿费13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正式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7929.41元、门诊治疗费27.5元,护理费1440元,因营养需要购买蛋白粉355元,购买大、小便器具120元。原告去广州住院治疗来回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三个儿子需要到广州换班照顾原告,产生阳江至广州来回的车费共765元。另外的士费154元、住宿费1110元。二次手术出院时,医生的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维持克氏针固定,注意针道护理,术后4周返院取出克氏针;3、暂休壹个月,不适随诊。周四上午戚剑教授门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看门诊进行针道护理,花去医疗费22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到广州检查手术恢复情况,产生来回交通费370元、住宿费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05.91元(住院+门诊);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2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55元(因补充营养的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即住院期间购买蛋白粉花去的费用);4、护理费:1440元;5、交通费共2734元(往返阳江班车+广州市内的士);6、住宿费1748元;7、购买大、小便器具1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以上共计66602.91元。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03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6602.91元应由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徐某对中国人保阳江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602.91元。二、判令被告徐某对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赔偿应以(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因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节,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超载免赔率。二、上述第1295号判决第10页认定我方垫付交强险8000元,该案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赔偿112000元。故交强险除2000元财产损失外,医疗费项目和伤残项目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无需赔偿。三、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7061.9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与发票不相一致。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国家标准之外的医疗用药由侵权人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7061.9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2、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重复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述第1295号判决中已经赔偿了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作为一种营养补偿,原告在前案中没有对营养费金额提出上诉,本案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费1440元没有异议。5、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票据合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前案判决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再起诉依法无据。本次交通费合理为970元。住宿费,请法院凭票认定。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7、购买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扣减10%免赔率的部分以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请法院参考以上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粤Q036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592线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592线3KM+750M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原告彭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第44170102014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2014年9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仅是更正笔误,而该判决书记载了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09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护理费20300元、误工费13824.8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共329534.21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时间显示是原告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另原告在该案中没有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徐某分别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案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188580.79元给原告,判决被告徐某赔偿12953.42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徐某已按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彭某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七级伤残,同时需要后续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查看伤情,用去挂号费7元、交通费449元、住宿费1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挂号费收据、门诊病历、粤运朗日阳江汽车客运站发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广州市出租车统一车票、广州嘉丰招待所发票予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共住院22天,住院治疗费37929.41元、门诊费27.5元,合共37956.91元;用去护理费1440元。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出院诊断:1.右手碾压毁损伤术后右手功能障碍,2.右手皮瓣臃肿。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患者一般情况好,右手皮瓣存活,右大腿伤口愈合好,遗留3cm×2cm伤口,伤口肉芽生长良好。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维持克氏针固定,注意针道护理,术后4周返院取出克氏针;3.暂休壹个月,不适随诊。周四上午戚剑教授门诊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去广州治疗用去交通费227元,用去住宿费110元,均有发票为凭。2015年4月10日,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元。原告自称于2015年4月20日在儿子的陪同下,再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手术恢复情况,产生交通费428元、住宿费238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挂号单等资料予证实。原告主张在广州住院期间原告的三个儿子需要到广州换班照顾原告,产生交通费692元、住宿费1000元,在阳江市华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大、小便器具120元;因营养需要原告还购买了蛋白粉355元。为此,原告提供阳XX伟医疗器械送货单、广州海王星辰医药发票、粤运朗日阳江汽车客运站发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广州市出租车统一车票、广州涌旺宾馆发票予证实。另原告还主张(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未予支持的医疗费20元、交通费938元、住宿费27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嘉丰招待所发票、广州市出租车统一车票、粤运朗日阳江汽车客运站发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粤Q03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门诊病历、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粤运朗日阳江汽车客运站发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广州市出租车统一车票、广州嘉丰招待所发票、广州涌旺宾馆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广州盛亿实业公司陪护中心收款收据、医疗发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阳XX伟医疗器械送货单、广州海王星辰医药发票、广州嘉鸿宾馆发票、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粤Q03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4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驾驶的粤Q03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粤Q03662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投保了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原告彭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79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后续治疗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在另案中已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赔偿营养费属于重复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护理费,原告提供广州盛亿实业公司陪护中心两张收款收据,其起止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收据的数额14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其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综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提供的发票等情况,同时结合被告的抗辩,本院确定原告彭某到广州后续治疗产生交通费为970元,住宿费为1240元;6.购买大小便具费,原告在手术后生活不便,购买该器具辅助,故原告请求该笔费用120元,本院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3955.91元。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案确定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8580.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有余额311419.21元(500000元-188580.79元),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彭某的精神抚慰金由事故责任人徐某承担。因为被告徐某驾驶的粤Q03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赔率,故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39560.32元(43955.91元×90%)给原告。被告徐某应赔偿24395.59元(43955.91元-39560.32元+20000元)给原告。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560.32元给原告彭某;二、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395.59元给原告彭某;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35元,被告徐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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