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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1721民初1578号原告:A,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2018年1月1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7月6日的利息40920元;以上利息合计140920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A;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通过A分四笔出借给被告,具体为:1、2015年5月24日现金出借了10万元;2、2015年9月26日现金出借了30万元;3、2015年12月28日转账出借了5万元;4、2015年12月29日转账出借了5万元,被告借款后的前几个月还能依约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其中:1、2015年5月24日至9月24日,这四个月均按本金10万元,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2、在2015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8日这三个月均按本金40万元,每月支付12000元的利息;3、在2016年2月7日、3月5日这二个月均按本金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l6年3月5日最后一次支付15000元利息后,被告再没有还过本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50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期间共5个月,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9万元,还拖欠本金4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好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敦促其尽快还款,因此,双方又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4l万元人民币偿还办法》,双方约定41万元本金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若违反该还款办法则“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额,并支付从2015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上述《41万元人民币偿还办法》签订后,被告仅通过转账还了原告8万元本金,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欠款,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33万元未还,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A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A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B借款100000元,并签写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法律允许最高利息的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后,被告A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A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就乙方偿还甲方50万元人民币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底的5个月期间,每月偿还甲方¥10万元,最终共须偿还¥50万元整,以收据为凭,特此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A仅偿还了90000元,余款410000元未能偿还,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就该余款重新签订一份《41万元人民币偿还办法》,约定由被告A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5月间,分14期(每期偿还20000元、30000元或50000元)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410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依约法偿还借款,则由被告一周内一次性还清余额,并支付从2015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其后,被告A共分期向原告还款80000元,余款33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A尚欠原告B3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41万元人民币偿还办法》以及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A与被告B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A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A偿还借款3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41万元人民币偿还办法》中约定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间的利息100000元,此属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该100000元为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若按尚欠的借款总额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扣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取的利息部分,计算的利息总额已超过100000元,故上述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8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同据前述法律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和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00000元和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B;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黄稳达书记员  A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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