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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1704民初1472号原告:A,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曾会茸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会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及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会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20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理财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A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被告A辩称,借据是我签的,当时是原告和几个男人要挟我签的,如果我不签的话就打死我儿子,就烧我的店铺,借据的具体内容我没有看过,我知道是借据,具体金额我不知道,我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认识我儿子,原告借钱我儿子放高利贷,我儿子欠原告的钱,我已经帮我儿子还了十几万给原告了,我根本没有拿到原告的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理财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出借方)曾会茸,乙方(借款人)A;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理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01月08日起至2015年12月07日止,”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处由被告在该处加盖指模,在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元,该收据书写在上述《借款合同》空白处,载明:“本人A已以现金方式收到现金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该收据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收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是在胁迫下签了《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一个接受了初中教育的成年人,从事窗帘布销售生意二十多年,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知道签的是借据,也知道签了借据后的法律后果,且在其主张被胁迫签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20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维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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