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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珠海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1702民初3577号原告:赖珠海,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A,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赖珠海XX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B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因装修茶铺,从原告处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共计货款3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A催收货款,但被告A未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请求被告A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A应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A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A进行结算,被告A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0000元,于是被告A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引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A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被告A应依法支付装修材料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A尚欠装修材料款30000元,有《欠据》为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A清偿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既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本案的欠款可从起诉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处理,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欠款的利息,被告A、B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A、B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应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装修材料款3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材料款30000元给原告赖珠海XX;二、被告A、B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材料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赖珠海XX;三、驳回原告赖珠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耀丹何恭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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