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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XX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阳江市XX与叶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02民初4003号
原告:阳江市XX。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XX。
负责人:庞XX。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张XX,女,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市XX诉被告叶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XX诉称:被告叶XX因鱼类养殖需要,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共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29088元,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叶XX交货,被告叶XX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张XX与叶XX是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经营鱼塘购买鱼饲料,应属夫妻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XX向原告支付货款2908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张XX对被告叶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张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市XX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XX,该饲料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饲料。被告叶XX因经营鱼塘需要而向原告阳江市XX购买鱼饲料。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叶XX共9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每次被告叶XX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但是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约定。9次购买饲料共款31913元,2015年10月2日退货2825元,实欠原告货款29088元。被告叶XX与被告张XX是夫妻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市XX与被告叶XX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叶XX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XX尚欠原告饲料款29088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叶XX支付尚欠货款2908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叶XX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是用于其所经营的鱼塘,鱼塘应属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XX应对被告叶X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叶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张XX共同支付货款29088元给原告阳江市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XX、张XX共同支付货款290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叶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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