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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1235号
原告:XXX,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安宁路富华XX一、二、三楼。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8073.00元;二、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乘客)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6.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驾驶人朱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号小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搭载案外人吴XX沿G325线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因驾驶人朱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由岑XX驾驶的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案外人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第2016F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XX、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驾驶人朱XX及案外人吴XX被送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代位垫付医疗费合计1446.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含拆检),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6]7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总价为24807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判如诉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车辆鉴定的价格,鉴定价格与我司定损价格差异较大,所以我司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所以未能证实原告车辆已完成维修;三、原告自行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对8000元鉴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对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446.07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XXX为其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保险单号:061XXXX1704D003XXXX0013),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粤Q×××××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061XXXX1704D003XXXX0014),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为288002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0000元;等等。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6年8月29日0时50分,朱XX驾驶原告XXX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搭载案外人吴XX沿G325线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在东城镇东风XX,因驾驶人朱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由岑XX驾驶的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案外人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F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XX、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朱XX、吴XX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446.07元,其中朱XX633.11元,吴XX812.96元。原告XXX已垫付上述医疗费用1446.07元,被告中XX公司没有赔付过款项给原告。
原告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6]7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248073元(已扣减更换损失配件残值1800元)。原告随后将事故车辆送去阳江市XX公司维修,阳江市XX公司出具《维修工单》一份,《维修工单》载明的维修预估费用为249873.1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8000元。
诉讼中,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驾驶人朱XX酒后驾驶造成的事故,被告不应理赔,并申请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就被告的申请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去协助调查函,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书面复函,但向本院提供朱XX抽血场景照片4张、阳X(司)鉴(化)字[2016]09007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主要内容:“朱XX的血液,2ml,液态,编号为D201XXXX7001;送检D201XXXX7001号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朱XX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及附件、维修工单、被告提供的定损确认书以及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供的朱XX抽血场景照片4张、阳X(司)鉴(化)字[2016]09007号鉴定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支出了鉴定费8000元。
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车辆鉴定的损失价格,提交其自己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为:“更换项目总金额89289元,维修项目总金额30300元,共计项目133向,维修8项,维修总金额119589元。”,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修复(因未支付维修费,故维修厂未开具维修费发票),无法重新鉴定。由于被告自认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现场勘查时通知其到场参与了鉴定,得知鉴定结论后没有向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故现在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辩称驾驶人朱XX存在酒驾情形,而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朱XX的血液编号为D201XXXX7001,该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该鉴定书不能证明朱XX存在酒驾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对原告向朱XX、吴XX已支付的医药费1446.0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主张粤Q×××××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9589元。对此,本院认为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结合阳江市XX公司出具的预估修复费用249873.15元,对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为248073元,未超过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28800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480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收据证明鉴定费的金额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073元给原告XXX;
二、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46.07元给原告XXX;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25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婷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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