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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云英与梁良、莫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姚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欢欢,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良,男,汉族。 被告:莫雪霞,女,汉族。 原告姚云英诉被告梁良、莫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良、莫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良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梁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梁良亲笔写下借据并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双方协定于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现在还未偿还。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莫雪霞应对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良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莫雪霞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良、莫雪霞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良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梁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梁良亲笔写下借据并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是:“本人因生意周转现向姚云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双方协定于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良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是梁良个人债务还是梁良、莫雪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两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梁良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该借款发生于梁良、莫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姚云英与债务人梁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梁良与莫雪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雪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良与莫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姚云英; 二、被告莫雪霞对被告梁良所欠原告姚云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良、莫雪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英涛 审判员蔡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永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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