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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A,女,汉族,广西北海市人,户籍登记地:阳春市XX,现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石湾镇,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XX,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阳春打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不久相恋,并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6月,原告去东莞上班,而被告继续留在阳春,二人分隔两地,同年8月,原告辞工去云浮工作,这期间被告一直在阳春工作,由于分隔两地,而被告又生性多疑,双方开始出现诸多矛盾,不断吵架,夫妻感情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反而越来越差,2013年11月,原告辞去云浮的工作回到阳春休息,过完年后,于2014年2月去东莞上班,而被告则去中山打工,双方再度分隔两地,由于被告一直怀疑原告出轨,双方短暂相聚后问题也没有得到任何解决,争吵仍不时发生,这让原告十分痛苦,被告自2014年3月到东莞看过原告两次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久,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是不合的,且婚后多次争吵已证明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足够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和原告结婚前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被告有心理阴影,其一直不信任原告,这一点让原告无法接受,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了离婚自由,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尚未完全建立之际已经破裂,原告在这一场婚姻中没有得到幸福而是感受痛苦,因此坚决要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A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被告还爱着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4年4、5、6月份仍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存有出轨的行为,当时曾被被告碰到,而且原告的手机一直都有聊天记录,原告外出东莞打工不到一个月就出轨了,被告去年还到东莞找过原告十多次,双方都在一起,但到今年4月开始,原告就不肯见被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2012年9月期间,原告在阳春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权:在2013年7月底,原告弟弟A因其小孩感冒了需住院,向原告借款3000元;在2013年9月底,原告的父亲A由于没有钱送礼金,向原告借了2500元,原告对上述债权均予以否认,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其中欠交通银行20000元、建设银行7000元,广发银行9000元,上述债务均是用于购物及吃饭,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债务都是被告的个人消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其所陈述的上述债权、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至庭,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会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不信任原告,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随后自愿发展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能正确地对待自己,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克服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做到相互理解和信任,共同围绕为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着想,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A已预交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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