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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与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与李宝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 负责人:齐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彩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文,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5日,李宝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49823元给李宝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23日,叶子毓驾驶李宝文所有的粤QPP3××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00时30分行驶至南恩路45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南恩路45号房屋,造成该车和南恩路45号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叶子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文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至今也未支付过赔偿金给李宝文。为尽快修好车辆,李宝文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该评估公司评估鉴定,核定粤QPP3××号车辆的修理项目费用5200元,换件项目费用22565元,共47055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李宝文的经济损失还有:1、价格鉴定费2478元、2、拖车费2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49823元。事故车辆粤QPP3××号车在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宝文经济损失49823元。 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李宝文没有提供驾驶人叶子毓的驾驶证,无法确定叶子毓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果叶子毓发生事故时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李宝文没有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协商即自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李宝文到场参与,没有保证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参与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处理,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申请重新对李宝文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三、李宝文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李宝文主张的价格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四、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宝文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宝文是粤QPP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3日,李宝文作为被保险人为粤QPP3××号小轿车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向李宝文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44417000000099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444170000000868),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908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 2014年1月23日,叶子毓驾驶李宝文所有的粤QPP3××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00时30分行驶至南恩路45号门前路段时,该车碰撞南恩路45号房屋,造成该车和南恩路45号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叶子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文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至今也未支付过赔偿金给李宝文。后李宝文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336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书,核定车辆的修理项目费用5200元,换件项目费用共50项费用41855元,共47055元。李宝文为此支付了价格鉴定费2478元。后李宝文雇请拖车将粤QPP3××号小轿车拖回阳江市龙涛停车场,用去拖车费2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49823元。李宝文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是李宝文自行委托的鉴定,没有通知其到场,遂口头向本院申请对粤QPP3××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称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亦不应由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承担。李宝文则主张鉴定前李宝文和鉴定机构均已通知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且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刘王生亦到场参与了鉴定过程,并提供了鉴定过程的的照片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了李宝文提供的照片中的男子刘王生,就本案相关情况向其进行询问。刘王生承认其为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其已收到了李宝文参与鉴定过程的通知,并到场见证了这一鉴定过程。同时,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还辩称若事故车辆粤QPP3××号小轿车为银行供款购买,则应由银行作为受益人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赔偿,不应由李宝文主张。李宝文对此回应称,该车是李宝文向银行贷款购买,但银行只是作为抵押权人,其不是所有权人,李宝文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宝文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赔偿,且该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修复费用已由李宝文支付,没有损害银行的担保物权,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另查明,叶子毓于2011年8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宝文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履行车辆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李宝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缴交保险费的义务,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李宝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险进行理赔。上述事故造成粤QPP3××号小轿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粤QPP3××号小轿车的驾驶者叶子毓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免责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宝文可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索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峰评估公司对粤QPP3××号小轿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李宝文在2014年1月23日发生事故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且通知了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在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作出具体修理方案情况下,李宝文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金峰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且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亦委派员工刘王生见证了这一鉴定过程,金峰评估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7055元(其中修理项目5200元,换件项目41855元)。庭审中,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口头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至今仍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经对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刘王生进行询问了解,该员工亦自认其是负责本案涉讼车辆的跟踪、勘查、定损事项的,其在金峰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在场参与。鉴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金峰评估公司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该鉴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对李宝文已支付的鉴定费2478元、拖车费290元,该费用是李宝文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修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受损车辆残件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受损车辆的残值权利归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鉴于鉴定报告未对残值部分进行鉴定,故应折价对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进行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换件项目50项的费用41855元的5%即2093元(41855元×5%)进行补偿为宜。 对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QPP3××号小轿车为银行供款购买,则应由银行作为受益人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赔偿,不应由李宝文主张这一问题。李宝文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李宝文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其当然可以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赔偿。至于该车已抵押给银行,李宝文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保险事故造成李宝文的损失为47730元(47055元+2478元+290元-2093元),该款应由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按约定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宝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7730元给原告李宝文,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元,由原告李宝文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73元。 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宝文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宝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粤QPP3××号车辆损失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李宝文作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不适格。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承保的粤QPP3××号车辆为银行供款购买,在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与李宝文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银行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银行并未将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转让给李宝文,故李宝文作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不适格。(二)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对李宝文的粤QPP3××号车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有误。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一审时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在《民事答辩状》中明确提出申请重新对李宝文的粤QPP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是以口头形式提出,况且庭审中原审法院也没有特别要求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需另外提交申请书。本案粤QPP3××号车辆在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评估拆检时,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场参与,但这只是一个参与过程,并不代表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认可粤QPP3××号车辆损坏的部件及各部件的价值,更不代表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认为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偏高,不能客观反映粤QPP3××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申请重新对李宝文的粤QPP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直接以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对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不公平。因此,为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应当重新对被上诉人的粤QPP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李宝文二审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宝文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宝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权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诉请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农业银行作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在知道李宝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权利,也未申请参加一审诉讼。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李宝文已经将车辆完全修复,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价值并未减损,另外李宝文一直有按约定如期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所以,农业银行不应作为权利主体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权利。(二)事故发生之后,李宝文有通知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车辆在鉴定之前的拆检过程也通知了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参与和见证,从事故发生之后到本案诉讼之前,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还没有对李宝文的车损鉴定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合法的,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与李宝文在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李宝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 关于李宝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李宝文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粤QPP3××号车辆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故李宝文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于粤QPP3××号车辆的损失至今没有提出主张,且粤QPP3××号车辆已由李宝文送修理厂完全修复,李宝文请求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支付因修复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既没有损害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保险人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或第三人的利益,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一直没有出具定损方案,怠于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李宝文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李宝文委托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鉴定时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参与定损,鉴定时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也派其员工刘王生到场。故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该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上诉主张阳江市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偏高,不能客观反映粤QPP3××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重新对粤QPP3××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雄 审判员张正 代理审判员蔡旻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叶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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