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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沙业朗、黄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沙业朗,男,汉族。 原告:黄翠,女,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欢欢,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负责人: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负责人:唐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强,男。 原告沙业朗、黄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万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业朗、黄翠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谭欢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被告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业朗、黄翠诉称:2013年9月27日,林强驾驶桂D13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21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30分许行驶至G325线214KM+800M时,碰撞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沙业朗驾驶的粤QJA1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翠),造成沙业朗和黄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30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沙业朗和黄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沙业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手掌皮肤撕脱伤。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14956.89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功能锻炼,建议颅脑专科继续治疗。原告黄翠经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10997.25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56.89元、109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62天×2人);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46000元(15000元/月/30天×92天×2人);5、护理费13020元(105元/天×62天×2人)元,以上合共94174.14元。 因桂D13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D021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6902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25154.14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万秀支公司辩称:桂D13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本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0元/人,其误工费计算明显过高,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没有到庭。 被告林强没有到庭。 本院查明:两原告户籍登记显示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1日梁原告以黄翠之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市场经营蔬菜零售业。阳江市罗屋园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金郊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在阳江市金郊肉菜市场经营蔬菜多年,两人每月纯收入为15000元。2013年9月27日,林强驾驶桂D13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21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30分许行驶至G325线214KM+800M时,碰撞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沙业朗驾驶的粤QJA1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翠),造成沙业朗和黄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30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强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沙业朗和黄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沙业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手掌皮肤撕脱伤。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14956.89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功能锻炼,建议颅脑专科继续治疗。原告黄翠经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10997.25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 另查,桂D13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桂D021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沙业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30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强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沙业朗、黄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原告是个休经营户,从事蔬菜的零售业,其误工损失应按国有同行业(即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23元/年计算。阳江市罗屋园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证实两原告每月纯收入为15000元,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损失可确定如下: 原告沙业朗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款收据确定为1495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100元(50元/天×62天);3、误工费,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23元/年计算为8928.53元(35423元/年/365天×92天);4、护理费,按阳江卫生系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200元(105元/天×62天)元。原告沙业朗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共33185.42元。 原告黄翠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款收据确定为109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100元(50元/天×62天);3、误工费,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23元/年计算为8928.53元(35423元/年/365天×92天);4、护理费,按阳江卫生系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200元(105元/天×62天)元;5、营养费,可根据医院的医嘱酌定为500元,以上合共29725.78元。 两原告损失合共62911.20元。 被告林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海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林强及车辆所有人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两原告请求的损失合并计算,本院予以允许。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654.1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梧州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两原告,超出部分22654.14元由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0257.06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梧州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30257.06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梧州支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40257.06元,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22654.14元。 两原告上述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两原告请求被告林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被告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沙业朗、黄翠交通事故损失40257.06元; 二、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沙业朗、黄翠交通事故损失226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沙业朗、黄翠负担71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梧州支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51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收领,本院不另行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远文 人民陪审员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林天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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