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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原告A诉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告用卡号为6××××××××9的银行卡转账时错将98058元转到被告的卡号为6××××××××2的银行卡上,被告的银行卡在被告家属手中保管,其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了71258元后不慎将银行卡遗失,目前,被告的银行卡已挂失,原告经与被告家属协商,被告家属代被告将71258元还给了原告,但仍欠26800元未还给原告,而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起来,无法补办新的银行卡,其卡内的26800元亦无法取出,原告认为其错误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内的26800元属于被告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6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确实错将钱转入被告帐户,被告的银行卡在被告的大哥处保管,原告不小心将钱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的大哥取走了部分钱,被告的银行卡号尾数是782,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是卡号为6××××××××9的银行卡的户主(持卡人),2014年1月29日,卡号为6××××××××9的银行卡转帐98058元到卡号为6××××××××2的银行卡上,被告A确认其是卡号为6××××××××2的银行卡的户主,亦承认原告错将98058元转到了其上述银行卡帐户中,转帐后,原告发觉转错了,由于被告因涉嫌犯罪已被关押,遂向被告的亲属要求返还,被告的亲属代被告返还了71258元给原告,尚有26800元未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A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户名是A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错将98058元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已返还了71258元,尚有26800元没有返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A没有合法根据取得2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将26800元返还给原告A,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6800元给原告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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