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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阳城法执字第687号 申请执行人:A,男,原住阳江市,现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住阳江市, 被执行人:A,男,住阳江市, 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B、C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A应偿还欠款106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B,被执行人A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A、B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2013年8月19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到市内各金融、房管、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暂没发现被执行人A、B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25日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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