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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嘉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水莲与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水X,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X,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李水X诉被告张国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华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X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关添文,被告张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X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被告当日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左右还清。一个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还过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的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国X辩称:该笔借款是不合法的,是高利贷。原告向被告收取高利已经收了3年,并且被告已经还了本金2万元给原告。借据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后才将借据给回被告。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从2011年8月份开始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5月份,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有部分是支付现金给原告。2011年10月份被告还了2万元本金给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不同意还款给原告,被告还欠其他债务,已经无能力还了。3年时间以来被告已经超额还款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李水X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该借据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6日。上述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6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水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柳华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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