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某某、叶某等张某某、韩某某、克拉玛依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在本院执行肖某某与克拉玛依市某装饰涉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肖某某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叶某、张某某、韩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肖某某称,其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新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经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股东为被申请人叶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持股为18万(30%)、24万(40%)、18万(30%),属认缴出资,且应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实缴出资,但三名股东至今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叶某、张某某、韩某某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叶某称,对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欠款有异议。对于未到位出资的问题,2016年9月22日我们在还没有成立公司的时候三位股东开股东会,按照股东会的要求授权了叶某的两张银行卡作为开公司的前期的投入,把资金打进来才能运营,当时叶某投入了18万,韩某某投入了18万,张某某投入了24万,这两位股东实际上是都是昌吉人,把资金打到了尾号9480的建设银行卡作为应收账户,尾号1654的卡作为支出账户,都写了授权委托书,签字按手印的同时把款项都汇入到了尾号9480的建设银行卡中,聘请谢**作为公司的全权负责人,由他来打理,因为他也是做装修公司很多年,我们作为投资人不懂装饰公司。2018年1月24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谢**,之前谢路遥从头到尾是实际控制人,这期间我是挂名,公司里面的开支每笔支出都是谢**签字。我认为我的实际出资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到位了。
被申请人韩某某称,我们前期是做个体的,对装修不懂,谢路遥、张某某都是资深的装修人员,他们提议克拉玛依装修生意比较好,说要在克拉玛依开装修公司,我就同意了。当时找到叶某协商在克拉玛依做装修,也很少来克拉玛依,我只是把我需要出资的18万打到公司的账户上,期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谢**在负责公司运营,但在公司运营当中发现谢路遥和肖某某在某公司期间私自合伙做装修。我的资金已经到位,至于公司为什么到这个地步我不知道,我没有拿过公司的一分钱,我希望法庭还投资人清白,公司整个都由谢**操办的,出资按比例转到委托人个人卡上的,在公司成立前我的出资是到位的。
被申请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意见。
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查,本院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叶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2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新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押金合计169,858.51元。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某某于2021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新0203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于2017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6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叶某、张某某、韩某某三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叶某18万元占比30%、张某某24万元占比40%、韩某某18万元占比3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实缴出资分别为叶某2.4万元、张某某3.2万元、韩某某2.4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21年5月28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三名股东出资到位时间延长至2035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及占比均不变,并于2021年5月31日办理了变更章程备案手续。现申请人以三名股东未出资到位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关于另案申请执行人冉*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叶某、韩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冉*还款19,600元,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新0203执恢75号结案通知书。
庭审中,被申请人叶某、韩某某为证实其已完成认缴出资,向本院提交某公司成立以来中国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叶某转入公司账户款项为:2017年5月2日1万元,2017年12月27日5,000元,2017年12月28日9,000元,2018年12月11日6,000元,2018年12月13日3万元,2018年12月28日24,000元,合计84,000元;显示韩某某转入公司账户款项为:2017年12月27日15,000元,2017年12月28日9,000元,2018年12月11日36,000元,2018年12月28日24,000元,合计84,000元;显示张某某转入公司账户款项为:2018年12月11日转入48,000元,2018年12月28日转入32,000元,2017年12月27日转入1万元,2017年12月28日转入22,000元,合计金额112,000元。此外,2021年5月27日,韩某某向另案申请执行人冉薇打款19,600元,该款由韩某某与叶某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银行流水及某公司对外公示系统所显示的情况,截至目前,三名自然人股东实缴出资分别为叶某84,000元、韩某某84,000元、张某某112,000元,未在公示的出资到位时间出资到位,并且某公司与肖某某的债务于2019年即已产生并确定,2021年5月,某公司又以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将已届出资期限延长,存在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不能产生对抗已知债权人的效力。且该延长出资期限的做法也与被申请人认为其出资已到位的抗辩意见存在矛盾,故对被申请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叶某、张某某、韩某某应在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即叶某86,200元(18万-8.4万-9800)、张某某128,000元(24万-112000)、韩某某86,200元(18万-8.4万-9800)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叶某、张某某、韩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叶某在尚未缴纳出资86,200元、张某某在尚未缴纳出资128,000元、韩某某在尚未缴纳出资86,200元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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