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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某某与刘某某、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尹**,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支付运费133,564元;2.判令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支付自20181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564元为基数,自201811日至2019819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计付,2019820日至202011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费1,267.86元、财产担保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017年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油建砂厂拉运砂石料,运费按照每方28元结算,201710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确认原告拉运的砂石料总量为8602方。被告承诺2017年底前付款,后因原告使用了被告的部分砂石料,故在运费中予以抵扣,最终计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款为133,564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运费款。2020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欠付原告的运费款133,564元。现原、被告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以向某某出具的证明要求刘某某承担支付133,564元运费的责任,但刘某某未参与原告与向某某的对账过程。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不仅拉运了砂石,还自行使用了砂石,原告与向某某在202017日才完成了对账,利息应当从对账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虽均在砂石厂的承包合同上签名,但签订合同之后,刘某某退出了承包,承包费均由向某某一人支付,并由向某某给刘某某支付工资。因此砂石厂的真正承包人是向某某,刘某某是向某某的代班人,且刘某某是向某某的故宫。砂石厂由向某某经营,刘某某从未参与过砂石厂的经营。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认定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徐某某在砂石厂拉运砂石的事情,但知道徐某某自己有工地,自己在砂石厂给自己拉沙子,不知道徐某某给南林桂园拉沙子的事。徐某某从未与砂石厂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协商过运费价格。2018年,年底徐某某找向某某说运费的事,向某某告知徐某某他不知道该事,只有找刘某某和对方单位,并把砂石料款要回来,才能给运费。原告多次找向某某要运费,并要求向某某出具欠条,向某某认为不能出具欠条,故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把沙子拉倒南里桂园了。徐某某拉运砂石的事情,向某某都不清楚,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向某某承担运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徐某某从油建砂厂拉运砂石。原告徐某某拉运的砂石,部分砂石系原告自用,另一部分砂石系被告刘某某让原告徐某某拉运至南林小区桂园工地。2017330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核对确认原告在2016年期间从油建砂厂拉运了9281方清砂、1523方大石子及932方小石子。20171220日,原告又与被告向某某核对确认原告在2017年从油建砂厂拉运了沙子3210方、180方小石子及120方大石子。202017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某某自2016年至2017年在油建砂厂拉运啥事了给心有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南林小区桂园工地共计8602方,其运费还剩133,564元(壹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整)。此款在油建砂厂向某某与刘某某商定其工资后由向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共同承担徐某某的运费133,564元。油建砂厂向某某202017。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4831日,二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砂石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承包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盐湖大沙河的0.7平方公里的砂厂矿区用于开采建筑用砂、石,承包期限:在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下自2014420日起至20175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201887日,被告向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2014830日签订砂厂承包合同从根本年10月起事业部不再承担工资。至2017831日年全年工资是135,000元。计40,500元。2.2017年从陈**龙(四方卉建材公司)结40,000元。3.2017年自己联系销售砂石料清砂1200×15/方,小石子570×20/方,大石子60×27/方,计31,020元。上述两项及71,020元(柒万壹仟零贰拾)。上述合计砂厂欠刘某某工资计333,980元(叁拾叁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油建砂厂:向某某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909900559201887201889日,被告向某某在该欠条下方自书:注:归还期为20181221日。向某某20188920191227日,被告向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油建砂厂从2014830日至2018830日与刘某某已对账完毕;该砂厂所有的往来债权债务与刘某某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向某某20191219

原告在诉讼中保全了二被告价值149,572元的财产,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267.86元。原告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明二份、油建砂厂的明细、保全费缴款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明、欠条,被告向某某出示的《砂石矿承包合同》、2014年至2016年砂石料单位欠款明细、2017年砂石料销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运费133,564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运费133,564元为基数,自202017日起至20201119日止利息损失为4,358.39元;以未付运费本金为基数,自20201120日起至运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全费1,161.35元;

三、被告向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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