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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灵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克支公司)、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马治昊、被告某某财险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吴*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348.22元,其中医疗费10076.22元,陪护费3360元(120/×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14天),误工费51282.5元(82052/÷12个月÷30×225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51.5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0元,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产生的邮寄费30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72720时,被告吴*驾驶的×××思威小型客车在××路段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由克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査,×××思威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林*,且在被告某某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7121日已就第一次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1230日作出(2017)新02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因产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财险克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根据自治区2018年度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希望法庭酌情;精神抚慰金我方愿意赔付3000元;认可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我方不予承担;因为第一次诉讼时我方已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76.22元及1680元、营养费300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属于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一次诉讼时在该限额内已赔付48431.42元,还剩余61568.50元,在限额内可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告吴*、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72720时,被告吴*驾驶的×××思威小型客车在××路段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由克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査,×××思威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林*,且在被告某某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7121日已就第一次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1230日作出(2017)新02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因产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我院经作出(2017)新02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某财险克支公司向原告支付7475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原告王**灵赔偿各项损失1085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灵要求被告吴*、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48元,由原告王**灵负担559.1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负担123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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