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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靳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某与靳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纪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被告某经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定金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某经纪公司向原告返还中介服务费1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1115日,经被告某经纪公司介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协商购买克拉玛依区金色嘉苑夏景园XX单元X号房屋。因被告为涉案房屋登记房主靳孝诗、刘玉兰之女,原告要求与产权人签订合同,但被告靳某某称其父母年迈、出行不便,并与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20201215日提供公证授权委托手续,由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签订《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靳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向被告某经纪公司支付中介费13,000元。现被告靳某某以需要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确认其母亲刘玉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无法在《定金合同》约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预计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6月。因原告急需用房,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定金合同》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靳某某辩称,20201115日三方自愿签订《定金合同》;原告黄某某已经履行定金合同约定的缴纳定金和佣金;被告也已提前收回房屋、缴纳土地出让金、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20201215日原告黄某某拒签《购房合同》,被告某经纪公司建议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中约定过户时间提前到20216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经纪公司辩称,其已正常履行《定金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1115日,经被告某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被告靳某某代理案外人(靳**、刘**)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靳**、刘**)位于克拉玛依区金色嘉苑夏景园******房屋**,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成交价550,000元。被告靳某某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产权及债务纠纷,原告对该房屋已充分了解,并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得违约,若被告违约必须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违约方承担经纪公司佣金,签订定金合同当日同时交付佣金,延迟按每日百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第三条其他约定被告于202012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签订正式购房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余款240,000元在过户当天支付。被告需在2023929日之前将房屋变更过户给原告。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有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经纪公司在合同正文部位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向被告靳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201117日,原告向被告某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3,000元。后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房屋产权变更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靳某某违约、被告某经纪公司未能促成购房合同签订,二被告应当返还居间费、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责任并支付律师费,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被告靳某某系案外人靳**、刘**之婚生女。2018年案外人靳**、刘**取得涉案房屋克拉玛依区金色嘉苑夏景园X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不动产权证。截止到庭审结束,被告未提供案外人靳**、刘**共同签字或捺手印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告提交《定金合同》《购房定金收条》、中介服务费《收据》原件各一份、20201220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靳某某催告履行《定金合同》的截图打印件2张、202012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某经纪公司催告履行《定金合同》的截图打印件2张、涉案房屋不动产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某经纪公司销售人员王**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20201121日原告与被告某经纪公司销售人员王**的通话录音1份、20201218日克拉玛依区第四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赵*与被告某经纪公司负责人陶*的通话录音1份、被告某经纪公司公示的服务承诺影印件3张、原告与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代理费发票原件1张,被告提交的委托人靳孝诗授予靳某某和靳新平买卖房屋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被告靳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1115日签订的《定金合同》无效;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居间报酬1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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