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治昊律师 00:00-23:59
马治昊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0990125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杨某某与万某某、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1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与万某某、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6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923日、1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马治昊,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万某某,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陪护费5,760元、误工费49,5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设备公司员工,被告万某某系被告某某设备公司经理。20191228日,因作业区冬休,被告万某某根据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排将原告杨某某等人从工地接出。92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江淮牌小轿车在沿乌尔禾区艾里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480米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双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尔禾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江淮”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6,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事件经过认可,但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系原告未系安全带所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以及误工天数有异议请求法庭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计算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认可8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其送原告回克拉玛依的行为受公司指派,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设备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应抵扣公司多垫付的费用10,412.48元以及被告万某1垫付的6,4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事件经过认可,但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以及误工天数有异议请求法庭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计算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认可8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告万某某送原告回克拉玛依的行为受公司指派,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设备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应抵扣公司多垫付的费用10,412.48元以及其垫付的6,4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以及误工天数有异议请求法庭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计算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认可8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杨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未向被告万某某指派送原告杨某某前往乌尔禾的工作任务,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均系本公司其他工地负责人无权接送原告,该事故发生系其个人行为,且单位按照员工住址远近程度向员工发放交通费,已经免除了派送车辆义务。该事故经过工伤认定,被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鉴定书,不属于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应视为普通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122892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由被告万某某所有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乌尔禾区艾里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480米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沿乌尔禾区艾里克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由案外人李中堂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江淮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第6502054219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中堂无责任,原告杨某某、案外人王仍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双侧髋臼骨折;3.左侧股骨头骨折,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587.52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等级:重点陪护)。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杨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均系被告某某设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工地冬休期间,被告万某某受公司指派送原告杨某某前往乌尔禾。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各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2020101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车祸致双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15.1%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

另查,原告杨某某因伤致残,于2020121日花费175元购买拐杖一副。

另查,202098日由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0)克劳工伤不认(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杨某某的伤情为工伤。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设备公司向原告杨某垫付69,000元,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垫付6,400元,案外人李中堂所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各项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流水、收据、原告杨某某工资表、收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陪护建议单》、工资表、考勤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苗建涛、王仍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陪护费5,760元、误工费39,56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残疾赔偿金42,515.5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695.32元。



马治昊律师 已认证
  • 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 18809901255
    • 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8.5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76分 (优于78.4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篇 (优于97.24%的律师)

    版权所有:马治昊律师IP属地:新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6660 昨日访问量:5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