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制品公司)、被告褚某某、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塑制品公司、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在努肯泥沃特格煤矿井巷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贾某某介绍向被告褚某某购买水泥用于施工,并与被告褚某某口头约定购买水泥的单价及数量,于2017年11月24日将79000元水泥款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但被告自收到汇款后至今没有履行交付水泥义务,也不返还货款,经原告、中间人多次电话催要,一直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影响原告正常的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塑制品公司未答辩。
被告褚某某未答辩。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原告与被告褚某某中间介绍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塑制品公司汇款79000元购买水泥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影印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某塑制品公司打款7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被告贾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1月,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贾某某购买水泥,经被告贾某某介绍被告褚某某向原告供应水泥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水泥价格和金额我没有参与。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贾某某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经被告贾某某介绍与褚某某取得联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贾某某参与或同褚某某一起向原告供应水泥的具体事宜。对原告“经贾某某介绍联系褚某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由被告等人返还水泥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在徐矿努肯泥沃特格煤矿井巷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水泥。项目部李付兵联系被告贾某某,因被告贾某某无库存水泥,遂向李付兵介绍被告褚某某,并将褚某某联系方式告知李付兵。李付兵与被告褚某某谈妥供应水泥事项后,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将79000元水泥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褚某某指定的被告某塑制品公司账户(×××),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水泥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某塑制品公司与被告褚某某收到开庭传票后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以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褚某某与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就买卖水泥达成一致后,被告褚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系被告某塑制品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某塑制品公司也实际收取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水泥款79000元。至此,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塑制品公司、被告褚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为买受人,被告某塑制品公司与被告褚某某为出卖人。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收到水泥款79000元,因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期限无法确定,被告某塑制品公司和被告褚某某应当在收到原告水泥款后及时履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水泥有悖诚实信用。2017年11月24日被告某塑制品公司收到水泥款,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因被告某塑制品公司与被告褚某某不履行交付水泥的行为给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342.22元(本金79000元、年利率4.75%、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1年5月28日共1280天),2021年5月29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寻求购买水泥时向其介绍了被告褚某某,但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贾某某之在双方协商购买水泥事宜时参与其中。由此,被告贾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塑制品公司与被告褚某某返还水泥款7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水泥款79000元、利息13342.22元,共计92342.22元。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