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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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用的“小甘菊护手霜”是正品吗?-不正当竞争案件分享

作者:范勇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次举报
2026-06-17


近期去南京参观老友朱博士所工作的学校时,看到他办公桌上的德国小甘菊护手霜,想起了去年曾经代理过德国小甘菊护手霜的一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此分享。


01基本案情

原告:德国某公司(我方代理)

被告一:广州A公司

被告二:广州B公司

被告三:苏州某超市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德国的公司,主营业务为天然保养护理用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主营产品包括“小甘菊”系列护手霜、护唇膏、洁面皂等,产品销售覆盖欧洲、中东、亚洲、美洲等区域,2011年起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经宣传推广,“小甘菊”相关产品在我国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一和被告二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XXX”牌“小甘菊护手霜”产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和产品名称“小甘菊护手霜”与原告的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非常近似。被告三苏州某超市线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上列明的品牌商为被告一,生产商为被告二。同时,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产品亦在线上平台进行销售。

我方以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小甘菊护手霜”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并作出赔偿等。


02部分的争议点及裁判观点

(一)原告权利基础是否成立,原告商品名称“小甘菊护手霜”及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

1.商品名称:“小甘菊护手霜”虽含原料名称“小甘菊”,但原告自2011年起通过长期使用、大规模宣传,已使该名称与原告形成稳定关联: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5年间有数百余篇文章中,“小甘菊护手霜”均指向原告产品,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他企业普遍使用该名称指代同类产品,被告亦未提交行业通用使用的证据。故“小甘菊护手霜”不属于通用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2.包装装潢:权利装潢的“白绿渐变+倾斜花朵+特定文字布局”非行业通用设计,原告案涉新包装所使用的主要元素自2011年起沿用至今,虽然存在设计细节的细微变化,但绿色底色、十瓣花朵、白色分界带以及文字排版等核心设计元素并未变动,结合年销售额超1亿元、全国性宣传推广等事实,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故原告的小甘菊护手霜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混淆可能性认定: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观察”方法,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配色、花朵、布局等核心装潢上高度近似,售价差异不足以排除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且被告的经销商在电商平台商品链接中载明“小甘菊护手霜”,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实际发生混淆与误认。

被告一故意模仿原告名称及装潢,被诉商品面市时间晚于原告,产品核心识别元素高度近似,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二作为护肤品代工企业,知晓行业内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属性,却未审查被告一提供的包材是否侵权,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三某超市作为零售经营者,虽销售规模小,但未审查产品来源及权利证明,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03裁判结果及后续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三在3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不服判决,进行了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以稍低于一审判赔额的金额和解结案。


04小结

故意模仿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会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风险,守法经营、尊重标识,方是长久之道。




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2019年4月2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已修订,即2025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七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范勇律师为双证律师,具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具有双硕士学位(南京邮电大学工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拥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2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专利、商标
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
1320520********26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专利、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