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近期笔者参与了一件商标无效的行政纠纷,里面涉及抢注商标的情形,在此分享。
商标原注册人/商标转让人:苏州A公司
原告/商标受让人:东莞B公司
被告:国知局
第三人:苏州C公司(我方代理,无效宣告阶段的请求人)
诉争商标为第9××××82号“某邦”商标,商标原注册人为苏州A公司,申请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并在2012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后转让给原告东莞B公司。
“某邦”为第三人苏州C公司的在先字号。另外,在原注册人注册“某邦”商标之前,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齿轮减速马达等商品上宣传和使用“某邦” 等标志,且上述标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某邦” 被抢注,苏州C公司对此向国知局提出了“某邦” 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该商标被国知局裁定无效。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方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02争议点之一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备注1: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备注2: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为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被诉裁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院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理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0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驳回原告东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4裁判理由
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齿轮减速马达等商品上宣传和使用“某邦”、“CXX”、“CXXXX PXXX” 等标志,且上述标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与第三人系同在苏州市的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也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第三人在先字号“某邦”及在先使用的“某邦”、“CXX”、“CXXXX PXXX”等标志的情况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了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的“某邦”(即本案诉争商标)、“CPXX”、“cXXXX pXXX” 等多个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原告也是第三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原告不仅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诉争商标,还申请注册了“某邦”、“某邦 汉”、“某邦 明”、“某邦 秦”、“某邦 唐”、“某邦 宋”、“CXX”、“CXXXX PXXX”等多个与第三人在先字号“某邦”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某邦”、“CXX”、“CXXXX PXXX”等标志高度近似的商标。原告的上述申请注册及商标受让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意图,属于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05小结
笔者认为,在判断商标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需要考虑:(1)第三人是否已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2)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抢注、攀附的故意;(3)是否为批量抢注。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转让人苏州A公司与受让人东莞B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东莞B公司受让了诉争商标,并自行大量抢注与第三人苏州C公司的字号、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既损害了特定主体的权益,又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范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