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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2026-09-21

发布者:吴晓琳律师|时间:2026年09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18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 11 29 日 〔2014〕行他字第 11 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纪某某诉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鄂高法 2014〕行他字第 11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决定,上述行政主体认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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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住建部门办理业委会备案的行为可以起诉,法院能审查是否合法。政府部门有权纠正业委会、业主大会作出的违法决议,包括人事选举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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