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通信技术公司诉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 以 “垫资” 谋取竞争优势型商业贿赂的认定
裁判要旨
1. 建设单位应为通信配套设施出资方。经营者通过为通信配套设施 “垫资” 的方式谋求通信业务唯一供应商地位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通常具有出租房屋、向入驻客户推荐电信服务或要求客户确认使用电信服务的权利,属于对电信业务交易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单位。
3. 行为人是否具有在通信业务中谋取唯一供应商地位或其他竞争优势的意图,应当综合协议签订背景和内容判断,协议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影响对行为目的的认定。
盈科广州律所吴晓琳律师专业解读:通信企业通过垫资建设通信设施,换取小区独家网络供应权,属于商业贿赂。物业若配合该类操作,也会存在相应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