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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下买卖合同责任认定及货款违约金清偿顺序纠纷案

发布者:陈月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31日 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月律师代理方:上诉人( A 公司)

终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获得改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案情简介

A 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中标湘xxx建设项目工程,为该项目施工单位。2014 年 9 月 20 日,丙以 A 公司项目法人名义与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为案涉项目供应全部钢材,同时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内容,该合同未加盖 A 公司公章,丙亦未出示 A 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于 2014 年 9 月 29 日至 2015 年 9 月 6 日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合计货款 5815739 元,案涉项目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主体封顶。履行过程中,丙、案外人邓xx、A 公司先后向甲及原审第三人丁转账支付款项,各方就部分款项性质(混凝土款、借款、钢材款)存在争议。2016 年 12 月 15 日,丙与甲就下欠钢材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钢材款 235 万元,约定月息 3 分,由 C 公司提供担保,C 公司两次在欠条上加盖公章,A 公司未签章。

因款项未足额支付,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与 A 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 230 万元及利息 1559464 元,C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 A 公司向甲支付货款本金 1284031.7 元、违约金 120 万元,C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A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货款本金计算错误、违约金清偿顺序认定不当。

二、判决结果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1. 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2021) 湘 0423 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2. 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货款本金 772739 元、违约金 1200000 元,合计 1972739 元;

  3. C 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37675.71 元,由丙负担 19257.69 元,甲负担 18418.02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6672.25 元,由丙负担 21182.25 元,甲负担 5490 元。

三、案件分析

1、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A 公司无需承担买卖合同责任

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依据事实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丙以 A 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既未加盖 A 公司公章,也未出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能证明代理权限的材料,甲亦未对丙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确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从合同履行来看,A 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丙委托的代付行为,并非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追认,且后续货款结算的欠条仅有丙签字和 C 公司盖章,无 A 公司签章。因此,丙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A 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2、货款与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应优先偿还本金,再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采用先扣除违约金再扣除货款本金的计算方式,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违约金与利息性质、概念不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涉合同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优先偿还本金,再偿还违约金的原则计算。

3、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具有合理性

案涉合同原约定按拖欠款项 3% 逐日计收违约金,后欠条约定月息 3 分,均远超法定利率上限。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 2015 年 9 月 29 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按年利率 24% 计算,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同时,因甲未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 120 万元、不再计算后续利息的认定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4、C 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 公司在丙与甲的货款结算欠条上盖章提供担保,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需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 C 公司对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定货款与违约金的清偿顺序,该案的判决对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和违约金清偿规则的适用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从表见代理的认定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审查秉持严格标准,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存在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还需证明自身善意且无过失。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方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必要核实,如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核对公章等,否则可能因自身存在过失,无法主张表见代理并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核实被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最终无法要求 A 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为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敲响了警钟。

从违约金清偿顺序来看,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与借款利息分属不同法律概念,在合同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借款关系中 “先息后本” 的清偿规则,而应按照 “先本后息” 的原则计算,该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避免了违约金的重复计算,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外,本案中担保责任的认定也遵循了担保法的基本规则,在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既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明确了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对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整体而言,本案的终审判决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精准认定,厘清了买卖合同中无权代理、违约金清偿、担保责任等关键问题的司法裁判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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