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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承包合同未履行,押金返还引纠纷,债务加入者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陈月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31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代理方:陈月律师代理原告方
判决结果:胜诉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于 2016 年 4 月 22 日签订《建筑用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甲、乙向丙支付了 10 万元合同押金,丙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于 2016 年 10 月 30 日在收条上注明押金返还期限为六个月,若未按时退还,按月息 2 分支付利息。但涉案脚手架工程自合同签订后始终未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18 年 9 月 13 日,被告丁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明确表示由其承担 10 万元押金的退款责任,约定于 2019 年年底归还且不计利息,后又承诺 2020 年底春节前退还,然丙、丁均未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丙丁返还 10 万元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丁到庭应诉并提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丙退款责任等抗辩主张。

二、判决结果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丙、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 1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8451.92 元(暂计算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2023 年 6 月 30 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退押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3.55% 计算至押金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

  2. 被告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9 月 13 日止期间的利息 32942.47 元;

  3. 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576 元,由丙、丁共同负担 1198 元,丙单独负担 362 元,甲、乙共同负担 16 元。

三、案件分析

  1. 诉讼时效认定: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自丁最后一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21 年 2 月 11 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2. 合同解除认定:原告与丙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始终未开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3. 押金及利息返还责任: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 10 万元押金,且约定了返还期限和逾期利息,其未按约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押金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的责任。经核算,2017 年 5 月 1 日至 2018 年 9 月 13 日期间,丙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 32942.47 元。

  4. 丁的债务加入认定:丁明确表示承担涉案押金的退款责任,该行为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其应在 10 万元押金范围内与丙承担连带退款责任。因丁承诺中仅约定返还押金且不计利息,未明确承担此前的逾期利息,故其对 2017 年 5 月 1 日至 2018 年 9 月 13 日的利息不承担责任。

  5. 后续逾期利息认定:丙、丁未按丁最后一次承诺的期限退款,再次构成违约,法院酌情判定自 2021 年 2 月 12 日起,以未退押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3.55%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为 8451.92 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押金实际退还之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额部分予以驳回。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核心涉及合同解除、债务加入、违约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1. 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适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原因导致工程长期未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充分体现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2. 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边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丁的明确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但其责任范围应限于自身承诺的内容,因未约定承担此前利息,故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该部分责任,该认定明确了债务加入的责任边界,即第三人仅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 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非合同签订或义务履行期限初始之日,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以债务人最后一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也提醒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新承诺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守约方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4. 违约责任的酌定与平衡:本案中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既支持了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前期利息,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时驳回了超额利息诉请,既追究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又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合理性。

  5.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中被告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提醒民事主体在参与诉讼时,应积极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6. 交易中的风险防范: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若无法履行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协商;对于押金、保证金等款项,应明确约定返还期限、逾期责任等内容;第三人若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明确自身的责任范围,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同时各方均应注意固定书面证据,为后续维权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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