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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相对方债权保全的司法认定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异议与复议案解析

发布者:陈月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31日 3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代理方:陈月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方
判决结果:获得改判

一、案情简介

甲因与乙、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乙在郴州xx学校工程项目的未结算资金 208 万元。法院受理后作出 (2022) 湘 0407 民初xxx 号民事裁定书,随后向 B 公司、A 公司先后发出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向 A 公司出具的(2022) 湘 0407 执保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A 公司扣留乙在该项目的工程质保金 208 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至 B 公司账户,且不得擅自向他人支付。

A 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理由为:其一,与 A 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是 B 公司,乙仅为 B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乙在 A 公司处无直接债权;其二,A 公司与 B 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B 公司或乙对 A 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债权既未确定也未到期;其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甲与该项目无事实和法律关联;其四,甲起诉的是乙、丙个人,法院应冻结其个人财产,而非 B 公司在 A 公司处的不确定、未到期债权。

经查,2019 年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郴州xx学校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乙作为 B 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A 公司的工程款均支付至 B 公司及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甲与乙的纠纷源于汇丰时景项目的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乙收取甲 160 万元押金后未履行合同,法院就该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判令乙向甲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此外,B 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无剩余资金配合执行。

二、判决结果

  1.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2) 湘 0407 执异xx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 (2022) 湘 0407 执保 xx-x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执行行为,后以 (2022) 湘 0407 执异xx号之一裁定补正为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执行行为及该份通知书本身

  2. 甲不服上述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作出 (2022) 湘 04 执复xxx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甲的复议请求,维持石鼓区人民法院的 xx 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案件分析

核心争议焦点

案涉财产保全的标的是否为乙对 A 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法院向 A 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核心观点

  1. 债权主体认定不明:乙系 B 公司与 A 公司工程承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A 公司的工程款均支付至 B 公司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乙个人对 A 公司享有案涉项目的债权,保全标的主体不适格;

  2.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违法:即便乙对 A 公司享有债权,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遵循法定程序,A 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应不予审查并中止执行,甲的相关主张应通过另诉解决;

  3. 审执分离原则的遵循:甲主张乙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该主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审查认定,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4. 保全目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B 公司已明确表示若案涉项目后续有剩余工程款,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甲的财产保全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无需对 A 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适用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发出履行通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予审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复议审查中,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维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中财产保全执行异议与复议的典型案例,核心体现了法院对到期债权执行规则审执分离原则的严格适用,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操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主要法律要点可总结为:

  1. 财产保全标的需具有明确性: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的债权时,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未到期),且债务人系该债权的合法主体。本案中,乙仅为 B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法院无法对非债务人的主体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的明确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

  2. 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定性: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属于特殊执行程序,法律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外,执行法院应直接中止执行,不得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 A 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直接支持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债权人若对债权归属有异议,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实体诉讼程序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3. 审执分离原则的严格适用:执行程序的核心功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本案中,甲主张乙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该主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认定,属于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法院在保全程序中无权直接认定,这是审执分离原则的核心体现,避免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 建设工程领域的主体认定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原则上由被代理人 / 公司承担,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乙与 B 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直接认定乙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该规则也提醒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债权保全,需严格审查债权的实际主体,避免错误保全案外人财产。

此外,本案也为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实务指引:在申请保全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时,需提前收集债权主体、债权金额、债权到期状态等相关证据,若债权涉及建设工程等复杂领域,还需审查合同相对性、实际履行情况等,避免因保全标的不明导致保全行为被撤销;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及时通过代位权诉讼、实际施工人诉讼等实体程序确认债权,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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