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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成功争取约14万赔偿款

发布者:王奇奇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奇,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律师,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女

被告:崔,男

原告崔XX城XX店(以下简称家具店)、被告杨、被告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王奇奇;被告肖家具店的经营者肖、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律师,被告杨、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杨在被告肖家具店处购买沙发、电视柜、方几、餐桌、餐椅等家具,肖家具店通过微信与被告崔联系,由崔负责将上述家具运输至被告杨位于杨陵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室正在装修的家中,并负责对家具进行搬运及安装。2020年8月31日,被告崔与其父亲崔一起将上述家具运送至被告杨家中,因被告杨家中有地下室,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尚未安装护栏,导致原告崔在搬运过程中从楼梯处摔下。原告崔随即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急救,花费检查费用共计1205.7元。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7207.86元,护理人员吴某某(原告之妻)核酸检测费用141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3、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肩胛骨骨折,5、胸3-5左侧横突骨折,6、低氧血症,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肌劳损,8、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10月21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017.5元。案件审理中,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11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崔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崔的误工期限为130天,3、崔的护理期限为50天,4、崔的营养期限为50天。

另查明,被告崔与多家家具店均有合作关系,家具店委托崔将家具运送至客户家中,并由崔负责卸货及安装,随后由家具店向崔支付报酬。崔在此过程中会叫其父亲帮忙一同前往,由其父亲协助进行搬运及安装。其未向其父亲支付过费用,但会向一同前往的其他人按照实际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被告肖家具店及被告崔之间是什么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崔、被告肖家具店及被告崔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加工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是一种商业行为。本案中,被告崔按照被告肖家具店的要求完成向被告杨家运输、搬运工作,向被告肖家具店交付劳动成果,被告肖家具店向其支付报酬。其与肖家具店并无人身上的依附关系,故被告崔与被告肖家具店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崔在被告崔承揽家具运输后,与崔共同完成家具搬运,崔未向崔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崔与崔系父子,故本案中崔与崔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前述,原告崔与被告崔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崔与肖家具店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崔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致伤,被告崔没有为崔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存在过错,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家具运输安装工作,自身忽视安全导致坠落也是本案产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崔承担40%责任,原告崔承担30%责任。从涉案所有家具的体积、重量来看,对以上家具的运输、搬运及安装无法由一个人完成,被告肖庆君家具店明知该情况,却仍将上述工作交由崔明明完成,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失,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涉案家具的买受人,其家中楼梯未安装扶手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在搬运家具过程中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避免此次坠落事件的发生,故被告杨应当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陕西省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原告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4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被告崔一同进行家具的安装及运输,与崔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其年龄及所属行业特征,其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崔的居住情况、生活来源情况,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计入护理费,护理费为5454.01元(38785元/年÷365天×50天+141元);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872元。综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96519.43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肖家具店、被告杨、被告崔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分别赔偿。其中,被告肖家具店应赔偿39303.89元(196519.43元×20%),被告杨应赔偿19651.94元(196519.43元×10%),被告崔应赔偿78607.77元(196519.43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XX城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303.89元;

二、被告杨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651.94元;

三、被告崔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607.77元;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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