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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泾河新城XX家具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奇奇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陕0403民初1374号

原告:崔X,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XX,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X,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906XXXX7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XXX。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XXXX1102MA6TM9LK62。

经营者:肖XX,女,汉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XX路XX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228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X,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008XXXX1223。

被告:崔XX,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XX,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X,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804XXXX7116。

原告崔X与XXX(以下简称肖XX家具店)、被告杨XX、被告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肖XX家具店的经营者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隆X,被告杨XX、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4518.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8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0.27元、鉴定费1872元,上述共计214256.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肖XX家具店属雇佣关系,接受被告的指派将家具送往业主家并安装家具。2020年8月31日,两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之子(本案第三被告)崔XX派了工单,指示其给被告杨XX位于杨陵区XXXX号楼XX单元XX室送货安装家具。在杨XX家安装家具时,由于楼梯没有安装防护措施,致原告不慎摔伤,现场杨XX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初步检查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胸3-5左侧横突骨折,低氧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肌劳损、多处软组织损伤。待病情稳定后于2020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至今原告仍无法工作,生活上也有极大困难,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也未积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肖XX家具店辩称,被告为一家专门经营家具销售的店铺,其因销售家具与被告崔XX相识。日常中,崔XX使用其自备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到约定地点,被告支付运费。崔XX不仅为被告运送家具,其同时也为其他很多商户送货。双方的结算是以运输里程、次数进行计算,完成送货后即完成任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其从未联系过原告,亦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劳务费用,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原告系崔XX的父亲,其为崔XX负责运输家具。故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案涉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家送家具,因车辆不能到小区单元楼门口,被告与原告一起多次往返,原告搬家具过程中被告一直提醒原告小心。原告的儿子崔XX说因当天没有安排安装家具的人,临时将他父亲叫来帮忙。因原告已超过安装家具的年龄,其是否具备安装家具的上岗证,被告不清楚。因房屋正在装修中,因此还没有安装防护栏。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XX辩称,被告和原告均与被告肖XX家具店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2、照片、视频,3、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4、微信支付凭证(救护车费),5、证人孙XX出庭证言,6、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医疗器具),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出具的证明。被告肖XX家具店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杨XX提交《家具销售订货合同单》。被告崔XX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2、3、7、8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无法显示收款方系救护车司机,亦无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第5组证据证人孙XX证言中关于崔XX同时向多家家具店运输、安装家具、家具店向崔XX结算的费用包含搬运费、安装费、运费及崔XX父亲参与运输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定。原告第6组证据,轮椅的支出无相关医嘱,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轮椅支出的必然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肖XX家具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杨XX提交的《家具销售订货合同单》,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X、被告肖XX家具店及被告崔XX之间是什么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崔X、被告肖XX家具店及被告崔XX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加工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是一种商业行为。本案中,被告崔XX按照被告肖XX家具店的要求完成向被告杨XX家运输、搬运工作,向被告肖XX家具店交付劳动成果,被告肖XX家具店向其支付报酬。其与肖XX家具店并无人身上的依附关系,故被告崔XX与被告肖XX家具店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崔X在被告崔XX承揽家具运输后,与崔XX共同完成家具搬运,崔XX未向崔X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崔X与崔XX系父子,故本案中崔X与崔XX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前述,原告崔X与被告崔XX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崔XX与肖XX家具店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崔X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致伤,被告崔XX没有为崔X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存在过错,崔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家具运输安装工作,自身忽视安全导致坠落也是本案产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崔XX承担40%责任,原告崔X承担30%责任。从涉案所有家具的体积、重量来看,对以上家具的运输、搬运及安装无法由一个人完成,被告肖XX家具店明知该情况,却仍将上述工作交由崔XX完成,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失,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作为涉案家具的买受人,其家中楼梯未安装扶手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在搬运家具过程中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避免此次坠落事件的发生,故被告杨XX应当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陕西省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原告崔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4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被告崔XX一同进行家具的安装及运输,与崔XX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其年龄及所属行业特征,其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崔X的居住情况、生活来源情况,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计入护理费,护理费为5454.01元(38785元/年÷365天×50天+141元);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872元。综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96519.43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肖XX家具店、被告杨XX、被告崔XX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分别赔偿。其中,被告肖XX家具店应赔偿39303.89元(196519.43元×20%),被告杨XX应赔偿19651.94元(196519.43元×10%),被告崔XX应赔偿78607.77元(196519.43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崔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303.89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651.94元;

三、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607.77元;

四、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类案件的要点一是证明受伤的事实,二是对方存在过错,三是计算项目清单要详细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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