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曼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7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林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林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XX酒店所谓的财务资料,李X不予认可,更不存在与林XX共同指认(定)前述期间的财务资料。支出员工工资48090元、电话费4211.56元,从支出时间看,均在合伙协议终止之后,“审计报告”指出应由股东商定,该项支出未经李X签字同意;支出的维修费520元,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但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资料未将其列明为应付款;计提员工工资50400元,此项大额支出未按约定与李X商定,无计提依据、发放凭证,合伙期间的财务资料未列明该项;计提利息42000元,若为500000元借款利息,应有合伙期间该项决议(附件),合伙期间的财务资料未列明该项,系林XX个人行为;赔偿款200000元,是何赔偿款,应有合伙期间该项决议(附件),合伙期间的财务资料未列明该项,只有林XX指使他人按照其意图制作。二、退回的酒店押金160000元、商场押金40000元,系合伙共同财产。三、林XX应支付融资信息技术服务费6900元给李X。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X的上诉请求。
林XX辩称,一、福建XX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财务人员向各方提交供鉴定需要的原始财务凭证,李X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福建XX公司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股东权益为-148135.22元,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且林XX保留向李X追偿的权利。二、李X认为20余万元赔偿款等支出没有凭证或未经其同意是错误的,我方在一审中对李X提出的《关于福建XX公司财务审计执行商定程序及报告反馈稿的意见》的答复中,已经对酒店款项支出作出明确说明,且将相应的证据作为附件附在答复后。三、林XX收到的16万元、商场押金4万元系武夷山XX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XX)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四、李X请求支付的融资信息技术服务费用与XX酒店无关,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XX立即向李X支付合伙终止股东权益款计121153.3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林XX立即向其支付合伙期间融资信息技术服务费13800元的1/2,即计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鉴定费各自承担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XX酒店与武夷山XX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XX)订立《XX酒店承包协议书》,约定:XX酒店业主将酒店承包给武夷山XX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年20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押金85万元。合同还就酒店财产的移交、归还以及短少和损坏的赔偿等作了约定。2017年3月31日,林XX、李X以及案外人赵XX、李X签订《XX酒店合资经营协议书》,承继了上述《XX酒店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并约定:林XX、李X各占30%股权,赵XX、李X各占20%股权,合伙出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外,合资经营协议书还对合资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赵XX、李X退出,由林XX和李X分别受让股权,至此李X与林XX各占50%股权,即各出资9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因武夷山XX与XX酒店协商提前终止承包协议,林XX与李X的合资经营协议亦提前终止。财务人员也编制资产负债表,该表载明:2019年的利润为-748489.87元,未分配利润为-809203.40元,股东权益合计242306.73元(XXX元-748489.87元-809203.40元)。因李X向林XX主张该股东权益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酒店业主与林XX就85万押金的退还以及退还2019年12月承包金160000元等问题进行协商,涉及的扣款包括商场40000元、借款(实为欠承包金)5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提前解除健身房租金43333元、提前解除爱心树(儿童学前教育机构)租金25000元和押金5000元、酒店赔偿款200000元。最后由酒店业主退还160000元押金给林XX。本案鉴定费用5000元已经由李X交纳福建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林XX合资经营案涉酒店,实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福建XX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财务人员向各方提交供鉴定需要的原始财务凭证,李X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福建XX公司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股东权益为-148135.22。李X对审计报告中的包括支出员工工资48090元、计提员工工资50400元、酒店赔偿款200000元、计提的利息42000元、电话费4211.56元等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有些款项开支过大,有些支出不合理,如员工工资和电话费;有些则是不应该由合伙体承担,如赔偿款200000元;有些存疑,如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员工工资,已经支付的部分,系合伙体留守的5名清理债权债务的人员(包括一名总经理、二名财务、二名销售)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上述人员工资属于正常支出,计提工资已经调整为每人每月800元,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因总经理工资2020没有发,故其工资从1月开始)。而酒店赔偿款,系XX酒店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耗及运营成本,案涉XX酒店与武夷山XX《承包协议书》就有酒店财产移交和退还的约定,李X与林XX的《经营协议书》关于合资人义务的第八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分担合营的经营损失,以及合资期限内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第3目约定“为合营期限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赔偿款根据约定,应该由合伙体承担。利息则是因为合伙体欠付承包金500000元,业主同意拖欠而要求支付利息的合理支出,对于欠交承包金的事实李X不否认,而由此产生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属正常开支。另外,李X还提出,酒店业主与林XX就85万押金的退还以及退还因2019年12月份没有经营的承包金160000元等问题时,将扣减的属林XX个人经营的商场40000元与合伙体财产混同,以及酒店业主退还的属合伙体的160000元押金被林XX收取。法庭审理中查明,李X提供的“应收账款科目余额表”和“XX酒店应收账款明细”记载,截至2019年11月30日,酒店尚欠武夷山XX206265.4元,根据林XX的陈述,武夷山XX向酒店业主代付承包金后,以在酒店消费的方式折抵,该206265.4元系尚未折抵的款项。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武夷山XX属林XX独资的有限公司,本案证据显示该公司与林XX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合伙体欠武夷山XX的债务等同欠林XX的债务,同理武夷山XX从房东处收取的押金等同林XX收取。因此,上述酒店业主退还林XX的160000元,以及扣减的商场押金40000元,合计200000元,虽然该款属合伙体的财产,但不足抵偿上述206265.4元的债务,且根据财务报表,截止至2021年3月,酒店实际欠武夷山XX36265.4元。至于酒店的债权催收情况,本案证据没有显现,该节事实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还有,清算期间,留守员工处理酒店债权债务而支付的通信费用属正常开支。至于李X主张的融资信息技术服务费一节,林XX表示反对李X操作该行为,认为应由李X自行承担。李X未举证该费用为合伙事务支出,故本案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0.5元、专项审计费5000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X对一审认定“合同还就酒店财产的移交、归还以及短少和损坏的赔偿等作了约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认为《XX酒店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确对该事项进行了约定,对李X的异议不予支持。李X对一审认定的“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酒店业主与林XX就85万押金的退还……最后由酒店业主退还160000元押金给林XX”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些均不属实。本院认为,李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李X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X上诉主张双方合伙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伙事务清算应以该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作为结算依据,对于该日后结算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终止合伙关系,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李X上诉提出合伙清算以2019年11月30日当日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与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至起诉之日止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一审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专项审计,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X上诉主张对审计报告中包括支出员工工资48090元、计提员工工资50400元、酒店赔偿款200000元、计提利息42000元、电话费4211.56元、维修费520元等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在合伙关系终止后结算,未经李X本人签字同意等,不应由合伙体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伙事务是共同合资经营XX酒店,双方一致认可在2019年3月后由聘请的总经理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李X未举证证明案涉酒店的经营开支均需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支出均属于经营酒店及清理债权债务的正常开支,应由合同体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X上诉提出酒店业主退还林XX的160000元及扣减的商场押金40000元款项系合伙体共同财产的主张,但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述款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X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李X上诉提出融资信息技术服务费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的主张,仅凭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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