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曼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山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清献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82MA35BF868R。
法定代表人:阙XX,执行董事。
本诉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磁灶镇香埔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82MA322RYU01。
经营者:刘XX。
被告:刘XX,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述二被告本诉及反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原良居家具中心”)、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者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良居家具中心、刘XX退还未发货货款35890元;2.原良居家具中心、刘XX向XX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至拖欠货款35890元全部退还给XX公司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689.088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过程中,XX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良居家具中心向XX公司提供布床、棕垫、床头柜。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供货期限:乙方于收到合同定金次日起15日内把合同产品总数量生产完成送到甲方指定地址;江西省上饶信州区××。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甲方指定现场,产品质量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样品房确认过样品品质进行生产、供货,质量要求按甲方样品房床铺、床垫、床头柜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为准,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如有运输损坏由乙方负责与物流沟通协商解决。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总金额为218892元(贰拾壹万捌仟捌佰玖拾贰元整),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定金88892元整(捌万捌仟捌佰玖拾贰元整),合同数量所有产品生产完成送到物流当日再支付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货到甲方现场安装完成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20000元。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未交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签订合同后,XX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了定金88892元,后又于2022年8月16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22年8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2年8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9889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良居家具中心应于收到合同定金次日起15日内即2022年8月27日把符合要求的合同产品总数量生产完成送到XX公司指定地址:江西省上饶信州区××。但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且明确拒绝继续供货,所供货品质质量也不符合要求,构成违约,导致XX公司不得不临时另外找其他厂家供货,造成XX公司增加订货成本、增加搬运货物的人工成本损失。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刘XX作为原良居家具中心的经营者,应承担原良居家具中心的债务。
原良居家具中心辩称,1.原良居家具中心已将已收取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全部发给XX公司,2022年8月16日,因XX公司要货过于急迫,经XX公司员工阙福量与原良居家具中心协商,同意将供货的布床和棕垫按市场价对原定合同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布床价格按190元/张进行计价交易,棕垫价格按160元/张进行计价交易。另原良居家具中心于2022年8月16日为XX公司垫付运费3795.8元,另XX公司向原良居家具中心的供货商支付的6250元系XX公司绕过原良居家具中心私自交易,与原良居家具中心无关,经计算,XX公司尚欠原良居家具中心货款及垫付运费10081.8元未予支付,XX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XX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22年8月10日预付定金88892元,但XX公司8月11日才支付;定金应用于抵扣最后一批货款,但在原良居家具中心备齐所有原材料到仓库正在加急生产准备出货时,XX公司拒不继续支付货款,而是用定金抵扣货款,第二期货款到2022年8月20日才支付100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10000元,且其后拒不提货,因双方交易的产品为非标产品,XX公司不提货,原良居家具中心无法再出售给其他客户,其违约行为另行导致原良居家具中心备货损失21132元。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XX公司支付原良居家具中心尚欠货款及运费10081.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21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XX公司向原良居家具中心赔偿备货损失21132元。
XX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XX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198892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原良居家具中心提出的所有床垫及布床均应加价支付,实际上XX公司仅要求加价82张布床,原良居家具中心的工作人员赖X确认加价的部分也仅为100张布床及床垫,其他数量均为原价。另,刘XX明确告知XX公司不能供货,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期损失与XX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良居家具中心的反诉请求。
刘XX辩称,刘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XX虽为原良居家具中心的经营者,但XX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良居家具中心业务和刘XX个人业务混同及二者财产混同,且合同相对人为XX公司和原良居家具中心,并非刘XX,XX公司要求刘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XX公司向本院提供本诉及反诉证据十三组:1.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营业执照以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2.购销合同;3.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阙XX与刘XX2022年8月20日、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4.阙XX与刘XX2022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5.阙XX与刘XX2022年8月20日、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6.XX公司自行制作的收货计算清单;7.XX公司工作人员阙福量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8.XX公司工作人员阙福量与刘XX的合伙人赖X的微信聊天记录;9.刘XX的合伙人赖X发送给XX公司工作人员的销售单;10.刘XX明确表示不再供货后原良居家具中心原供货商向XX公司出具其向原良居家具中心所供货物的送货单的微信聊天记录;11.原良居家具中心的供货商XX华木业给原良居家具中心所供货物的送货单;12.阙XX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13.刘XX与供货商XX华木业经营者蒋XX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证明XX公司主张的事实。
原良居家具中心向本院提供本诉及反诉证据九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购销合同;3.微信首页、刘XX与XXX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4.刘XX与供货商XX华木业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照片、销货清单;5.原良居家具中心自行制作的发货清单及XX公司尚欠款项明细单;6.现场照片;7.原良居家具中心自行制作的备货损失计算明细表;8.利鑫弹簧厂发货单;9.货拉拉订单支付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原良居家具中心(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布床规格1.2*2.0,629张,单价150元,金额94350元,棕垫1.2*2.0,629张,单价140元,金额88060元,床头柜629个,单价58元,金额36482元,合计218892元,此报价含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如需税点按实际票面税点计算补贴税点。合同第三条约定:原良居家具中心于收到合同定金次日起15日内把合同产品总数量生产完成送到XX公司指定地址。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良居家具中心货物出库交由第三方物流运输,运输费用和搬运费用由XX公司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8892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定金88892元整,合同数量所有产品生产完成送到物流当日再支付110000元,货到XX公司现场安装完成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良居家具中心逾期交货,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未交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XX公司偿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个工作日的,XX公司有权解除协议;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良居家具中心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定金88892元,2022年8月16日支付80000元,2022年8月2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8月23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98892元。庭审中,经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核对,2022年8月16日起至8月26日期间,原良居家具中心先后共向XX公司发货床549张,床垫338张,床头柜631个,其中床头柜单价为5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8月10日晚23:01,刘XX与XX公司微信号为“×××79”、微信昵称“晋江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丰电器:“老板娘明天你先派人下去,钱明天下午转给你”,刘XX:“好的”“收到定金次日15天交货”,万丰电器:“好”“尽量XX快XX好”,刘XX:“一直在延后,到时候不要催我们货,生产不出来的”“压了2万元,货到那边不知道什么情况,尾款到时候一定要给我哦,毕竟那么远,货过去了钱收不到我怎么办是吧”,万丰电器:“直接找我”。2022年8月14日,刘XX与阙XX使用的微信号“×××19”、微信昵称“晋江XX晓倩”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他一天催我好几次了,不用再催了。前天晚上给我打的定金,生产需要时间,我催他定金的时候就知道一旦打定金就会一直催货,我一直在提醒他尽快落实,我们生产需要时间,已经加急了,后天晚上给他交一批货”“着急就应该早点下单,这是我预料中的事情,我们不止一次供货隔离点,都是这样子急的”,晓倩电器:“知道,本来也没那么急的哦,就是这个疫情突然严重影响所以要加急点,帮帮忙辛苦加急先赶一些出来给我们这边……”,刘XX:“知道的”。2022年8月16日,XX公司工作人员阙福量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阙福量:“你明天在找一个加工厂帮我在生产82张床”“我明天总共数量250张”“按市场价”“你看价格不要太离谱我都能接受……”,刘XX:“189××××****赖X”“你找他”。同日,阙福量与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赖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赖X:“然后叫他那个加价加多少的话,我就跟他讲,我叫他是适当的,不能加的很高,但是这种突发的东西,人家肯定会愿意要加高,你不加人家公司人家肯定不同意,相互谅解一下”,阙福量:“好”,赖X:“床垫加20,布床加40”,之后赖X发送了计算方式及销售单给阙福量,其中一张销售单上显示:订货日期2022年8月16日,布床数量100床,单价190元,金额19000元,3公分棕垫100床,单价160元,金额16000元,另一张销售单显示:布床168床,单价150元,金额25200元,3公分棕垫168床,单价140元,金额23520元,床头柜630个,单价58元,金额36540元。2022年8月27日,刘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阙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昨天晚上明明装车,就让你们付一万都不付。一天到晚被你们催货,催到后面想办法给你们供货你们还来这一招。我昨天晚上就说了不再供货,你们自己想办法。账对出来多余的款退给你。不做这样的生意”“你们要按合同来就按合同来,随便”“没时间跟你聊,我说了不会装车的。你们自己想办法,欺人太甚”。
另查明,原良居家具中心为XX公司实际垫付运费3595.8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运费支付凭证、销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2.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货款数额的确定;3.刘XX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
XX公司认为原良居家具中心于2022年8月26日明确表示不再供货,原良居家具中心已经违约,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6日已经解除,原良居家具中心认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且XX公司拒不提货,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7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良居家具中心于收到合同定金次日起15日内把合同产品总数量生产完成送到XX公司指定地址。XX公司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定金88892元整,合同数量所有产品生产完成送到物流当日再支付110000元,货到XX公司现场安装完成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20000元。
合同履行中,根据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聊天记录及庭审记录显示,原良居家具中心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17日、19日、26日发送六车货物,该部分货物的发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而XX公司的付款情况为,合同签订次日即2022年8月11日支付定金88892元,8月16日支付80000元,8月20日支付20000元,8月23日支付10000元,虽然定金是在合同签订后次日支付的,但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XX公司已告知原良居家具中心的刘XX定金会于合同次日支付,刘XX也表示同意,故对原良居家具中心主张XX公司次日支付定金即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XX公司的支付情况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在先而使得原良居家具中心享有停止供货的抗辩权,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沟通无果,原良居家具中心于2022年8月27日明确表示停止供货,至此,原良居家具中心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据此,本院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7日已实际解除。
二、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货款数额的确定
经庭审核对,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对已发货的货物数量床549张、床垫338张、床头柜631个予以确认,对其中100张床单价190元、100张棕垫单价160元、168张床单价150元、168张棕垫单价140元、床头柜631个单价58元没有异议,有异议部分为:XX公司认为仅有100张床及床垫的价格有调整,其余部分仍然应按照合同价格,原良居家具中心认为在XX公司要求加急的情况下,后续所有床及床垫均应按调整后的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良居家具中心主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XX公司工作人员阙福量与刘XX以及原良居家具中心的工作人员赖X的聊天记录来看,不足以说明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有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达成全部调整的合意,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良居家具中心提供的货款总额应为:100张床190元+100张床垫160元+168张床150元+168张床垫140元+(549-268)张床150元+(338-268)张床垫140元+631个床头柜58元=172268元,XX公司已支付货款198892元,原良居家具中心应退还货款198892元-172268元=26624元。XX公司主张有代原良居家具中心垫付供货商货款6250元,原良居家具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垫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良居家具中心应退还XX公司货款26624元,对XX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对原良居家具中心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的交货时间应为2022年8月27日,虽然原良居家具中心自行停止供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前述已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27日,XX公司在此后也已向其他厂家购货,故XX公司据此向原良居家具中心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良居家具中心主张其有代XX公司垫付运费3795.8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良居家具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其实际支付运费3595.8元,对此XX公司予以认可,故XX公司应向原良居家具中心支付代垫运费3595.8元,对原良居家具中心诉请3795.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良居家具中心主张的备货损失21132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案涉《购销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良居家具中心停止供货,原良居家具中心应自行承担违约造成的后果,且原良居家具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备货损失21132元,原良居家具中心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刘XX是否应承担责任
XX公司主张刘XX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五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刘XX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与原良居家具中心,并非刘XX,且原良居家具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刘XX系经营者,刘XX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原良居家具中心的债务,故XX公司无需再将刘XX列为被告另行主张责任,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夷山市XX公司与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7日解除;
二、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武夷山市XX公司货款26624元;
三、武夷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代垫的运费3595.8元;
四、驳回武夷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武夷山市XX公司负担97.2元,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负担259.8元,反诉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武夷山市XX公司负担33.4元,晋江市磁灶镇原良居家具营销中心负担256.6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年
696分 (优于73.53%的律师)
一天内
9篇 (优于89.9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