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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叶曼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宝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081770。

法定代表人: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安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和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944619C。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告:陈XX,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福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叶XX,被告福安市XX公司、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XXX.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利息为22691.7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由华XX公司、陈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华XX公司、陈XX存在长期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主体基于平等互惠的原则,先后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2018年4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AHY201XXXX0401)、201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AHY201XXXX0401)。双方合作过程中,XX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向华XX公司、陈XX供应铅酸蓄电池极板等。由于华XX公司自身经营问题,无法如期归还拖欠货款。XX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先后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10日、2020年5月26日、2021年1月5日多次与陈XX和华XX公司就欠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华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共计XXX.30元。此外,对账单中的需方处列明陈XX、华XX公司两个主体,在最新的2020年5月26日和2021年1月5日的两期对账单中华XX公司与陈XX均在需方确认签章栏签字、盖章,对欠款关系予以确认。依据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款:陈XX本人对本合同的一切业务和责任以及华XX公司与甲方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法,陈XX应对华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公司多次向华XX公司、陈XX催讨,其至今未付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XX公司有权依法向华XX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20日为22691.75元。故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福安市XX公司、陈XX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2020年12月30日还有还款,XX公司同意减免硫酸计量器出了问题的部分货款。关于利息问题,其不愿意承担。税务发票要求XX公司补齐。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3月15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2018年4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AHY201XXXX0401)、201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AHY201XXXX0401)、《对账单》。经华XX公司、陈XX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2018年4月1日,华XX公司与XX公司两次签订《供销合同》,向XX公司购买摩托车蓄电池极板和摩托车铅酸蓄电池极板。2019年4月1日,华XX公司、陈XX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XX公司购买摩托车铅酸蓄电池极板。《买卖合同》第九款约定:陈XX本人对本合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以及华XX公司与甲方(XX公司)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向华XX公司、陈XX供应了相应的摩托车蓄电池极板和摩托车铅酸蓄电池极板。XX公司与华XX公司、陈XX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10日、2020年5月26日、2021年1月5日对上述三份合同的供货及货款支付进行对账,其中2021年1月5日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需方(华XX公司)尚欠供方(XX公司)货款为人民币XXX.30元。XX公司多次向华XX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XX公司与华XX公司、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华XX公司、陈XX提供了蓄电池极板,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华XX公司结欠XX公司货款共计XXX.3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公司要求华XX公司支付货款XXX.3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XX公司与华XX公司、陈XX多次对账确认货款后,华XX公司均未支付货款,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要求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收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陈XX对华XX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XX辩称,2020年12月30日还有还款,XX公司同意减免硫酸计量器出了问题的部分货款,不愿意承担利息的辩解,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XX要求XX公司补齐税务发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XX公司货款XXX.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陈XX对福安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6元,减半收取计10663元,由福安市XX公司、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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