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情况:
梁某从李某经营的忘川市门业经营部购买了门窗。李某按照梁某的要求,制作完成了门窗,并及时安装到位,经两方结算,梁某本应支付货款9123元,但一直都说没有前支付,仅是2020年1月支付李某10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至今都未再支付。李某一直向梁某催收,梁某拒不支付门窗货款12000.00元。但因是熟人介绍,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仅有微信聊天及支付情况。
二、忘川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忘川市门业经营部系经营门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梁某2016年5月在忘川市门业经营部处订购了价值121000元的门窗,但梁某仅于2020年1月支付了忘川市门业经营部老板李某1000元货款,余欠120000元货款梁某至今未付李某分文。上述事实有忘川市门业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忘川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梁某、忘川市门业经营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忘川市门业经营部向梁某提供货物后,梁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忘川市门业经营部余欠货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梁某负担。
四、案件办理思路及要点总结:
1、确定原告的主体身份。根据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个体经营户忘川市门业经营部为原告,列明实际经营者李某的基本情况。
2、确定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梁系购买方,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梁某与忘川市门业经营部经营者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3、明确诉讼请求。本案诉求应当是梁某总货款121000减去已支付的货款1000元,请求梁某支付货款120000元。
4、整合证据。本案中,即便没有买卖合同,但仍有相关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为证。因此,建议诸君保存好已有证据,即便没有也应当在诉前通过《催告函》、通话录音的形式予以补正。
【利川】肖桢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