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9日 17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因办乳制品经营缺资金于2019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详见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拒不偿还,现将被告某公司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诉至法庭。
点评:原告未有提供与某公司存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正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双方存有利息约定的情况,理应在出具借据后予以注明,并对未付利息进行清算予以明确。被告刁某某原系某公司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和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意见:本案诉争借款借贷双方为原告薛某与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刁某某与本案诉争借款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鲁0481民初XXX号
原告:薛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
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经理。
被告: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按一分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办乳制品经营缺资金于2019年3月22日借我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详见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元贰仟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时与被告刁某某协商,通过班某某在2014年11月20日分两次转给班某某,共108000元。在此期间,约定月息1分,2015年12月22日结了一次息,给了8040元利息,余息6000元转为本金,共计114000元。2019年3月22日再次结息,39个月,本金114000*39个月,利息44460元。当时公司出具了借据,本息一共是158460元。出完10万元借据后,2019年3月2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460元。以上金额月息相吻合。班某某认可利息。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将刁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刁某某的起诉。第一:本案诉争借款借贷双方为原告薛某与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公司),与刁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刁某某与本案诉争借款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被告某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董事由刁某某变更为班某某,且刁某某于同日退出被告某公司股份,不再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2019年3月22日,而被告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班某某,因此原告应将班某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清相关事实;第三:原告申请追加刁某某的事实理由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但结合第二点陈述,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刁某某已不在被告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发生借贷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申请追加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刁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股东为时某某、刁风民,法定代表人为刁某某。2008年2月26日变更股东为班某某、时某某、刁某某。2018年4月17日变更股东为班某某、时某某,班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0年9月18日变更股东为班某某、刁某某。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银行账户向班某某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108000元。2019年3月22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薛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3月25日,某公司向薛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84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息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班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5846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公司2019年3月22日的收据系对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后结算本金利息后出具,2019年3月25日支付的58460元系偿还2019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有提供与某公司存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正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双方存有利息约定的情况,理应在出具借据后予以注明,并对未付利息进行清算予以明确,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某公司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确认。2019年3月25日,某公司偿还款的款项并未明确系支付利息,应认定某公司偿还的5846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1540元(100000元-58460元),某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刁某某原系某公司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和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41540元:
二、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某借款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