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2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被告从事后勤工作,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至今没有订立《劳动用工合同》。且在用工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点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保。
意见:如遇社保未缴纳的情况,需劳动者准备相关基础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流水、工牌等,再依据基础劳动用工关系追究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如确实无法办理补缴社保的,可以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81民初XXX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嘉誉商贸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某学校,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腾州市某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体育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1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3、如无法办理补交社保责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30160元(按照人均寿命78.3岁,扣减现有年龄50岁,按照差额28.3年计算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为645240元,按照应交纳年限10年与最低交纳年限15年的比例,由被告承担430160元)计算方式为(78.3-50)12×1900×10/15=430160元;4、责令被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按照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计算12个月为22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88年10月20日在滕州挂牌成立,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被告体育学校处从事后勤工作,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至今没有订立《劳动用工合同》。2022年1月18日,被告通知要求原告与史来营(被告后勤处负责人)订立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与被告应当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交社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体育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不再给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9月再次到被告处提供劳务,与其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保,也不应支付赔偿金,亦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如法庭认定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也应当从2015年9月原告第二次入职的时间计算。因原告第一次离职后到现在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反解除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州市某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用工资格。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后勤食堂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原告因为丈夫受伤,不再学校工作。被告方管理人员刘某(被告方司务长)陈述,原告因家中有事于2015年1月不来学校上班了,直到2015年9月份因被告方缺少蒸饭人员,找了几个人都不合适,询问原告是否还想来被告处工作,9月份原告又去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2022年1月21日,被告体育学校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尊敬的罗某某女士,为规范滕州市某学校食堂管理,提升餐饮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经校委会研究决定,对体校食堂进行管理改制。体育学校于2022年1月15日与原临时聘用人员罗某某女士解除劳务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要求,给予罗某某女士一次性生活补助。2022年1月15日之后,罗某某女士与滕州市某学校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请您接到本告知书后,于2022年1月28日前到滕州市某学校财务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罗某某2011年12月工资1055元,2012年1月工资1055元,2012年6月工资1155元。2012年11月工资1260元,2013年12月工资1360元,2014年12月工资1500元,2018年1月、8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625元、1600元、1750元、1725元。2019年1月以后工资为1730元,滕州市2021年10月12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签订劳动合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因原告丈夫有病,离开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已证明原告并非请假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9月经被告工作人员再次招用进入被告处工作。2022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罗某某,亦未通过工会等法定程序,存有过错,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按照滕州市2021年1-9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30元,2021年10-12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772.5元/月,平均工资二倍从2015年9月至2022年1月按7年计算,原告罗某某主张经济赔偿金22800元,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1月前的经济赔偿金已过仲栽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原告诉请如无法办理社保,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30160元,在本案中原告已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亦未实际落实,该项请求中原告的社会保险并没有达到无法办理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3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滕州市某学校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9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滕州市某学校支付原告罗某某经济赔偿金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滕州市竞技体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