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07日 38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705XX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点评:本起事故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主张有理有据。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专门机构中具有相关医学专业知识人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无相应证据情况下仅凭主观认为否认伤残鉴定结论,于事实、法律不符。
意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81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木石镇木石一村,现住滕州市木石镇凤翔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987.99元(医疗费416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总计4456.97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8000元后26456.97元,要求被告承担40%即10582.79元,护理费5391元、残疾赔偿金7433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3225.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20000元,合计2318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705XX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4896.02元。司法鉴定违反鉴定原则,应该在原告内固定取出的情况下再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定,因此原告诉请按照十级伤残要求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705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国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石镇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705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606.9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18000元。2021年7月26日,山东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梦鉴定人李某某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留存,待达临床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经咨询相关专家及参照枣庄市本地区医疗机构平均收费标准,其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常规需8000-10000,"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建议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
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专门机构中具有相关医学专业知识人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无相应证据情况下仅凭主观认为否认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06.97元;2、护理费5390.88元(参考司法鉴定支持原告伤后护理45天,护理人员损失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年×45天+43726元/年÷365天/年×3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伤后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0天);5营养费2250元(参考司法鉴定建议有关营养期限支持75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X75天);6、伤残赔偿金74334.2元(原告身体构成+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龄6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3726元/年X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咨询意见中间值);9、鉴定费286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5390.88、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225.0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医疗费236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8316.9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410.94元(38316.97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225.0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410.9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转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