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06日 19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被告刘某系刘家某养子,2001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刘家某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刘家某去世。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每年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刘某仅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款项,自2017年12月后的款项没有支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点评:本案情形较为特殊,被告刘某系刘家某(已逝)养子,原告系刘家某后娶之妻,本案纠纷发生于继母与养子之间。该《协议书》是为让原告张某某从刘家某生前所留滕州市善国南路房屋中搬离所签订,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搬离了该房屋,自此之后该房屋因租赁产生的收益全归于被告刘某所有,但被告刘某在支付两年费用后辩称无能力向原告继续支付,已属违约。
意见:本案系家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关于财产处置和款项支付等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号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金河湾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善国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X、孟超(实习律师),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善国南路一巷。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善文东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X、孟超,被告王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60000元;2,则令被告刘某从2021年起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20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刘某某对上列两项承坦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系原告继子,2015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每年支付原告20000元,并约定如刘某不能按时支付,被告王某、刘某某代为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款项已支付,但自2017年12月后的款项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协议书》约定“甲方保证每年的二月前支付乙方2万元”被告刘某应在2016年2月前支付第二笔费用,因经济困难刘某迟延至2016年9月22日支付,此后未再支付,故原告应在2017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刘某未形成抚育关系,刘某对原告无赡养义务。3.《协议书》为赠与合同,现赠与人刘某经济状况恶化,可以不于履行赠与义务。
被告王某、刘某某均辩称签订《协议书》属实,但认为刘某不应承担《协议书》中的义务,其更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刘家某养子,刘X系张某某与其前夫之子。2001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刘家某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刘家某去世。为让张某某从滕州市善国南路房屋中搬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避免因家庭房产发生纠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双方保证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具体内容如下:一、本协议所涉房产为刘家某取得,位于岗子街环卫宿舍,面积为120平米,现刘家某已去世,该不动产由乙方单独继承,甲方及其他人不得对该房产提出任何产权要求。二、乙方在不改嫁的前提下,甲方保证每年的二月前支付给乙方二万元,直至乙方去世。三、如甲方发生意外,应由甲方之子及妻子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四、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刘某在甲方处签名,张某某、刘X在乙方处签名,刘某某、王X、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某2万元,张某某从滕州市善国南路房屋中搬高,2016年9月17日至22日,被告刘某分四次支付原告张某某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张某某未向王某、刘某某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案件性质。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协议书》支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刘某则辩称与原告没有因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不应承担瞻养义务。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具有亲属关系,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家庭财产事务,签订过程中有张某某、刘某的亲朋王某、刘某某等参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其内容主要为财产关系,而且《协议书》并未明确被告刘某支付的相关款项为赡养费,因而本案应为家事合同性质的纠纷而非赡养纠纷。《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家庭成员间就家庭生活重要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因其性质和内容应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不改嫁”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关于财产处置和款项支付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某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某即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张某某从滕州市善国南路房屋中搬离,2016年9月22日前,被告刘某亦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协议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刘某支付前提是原告“不改嫁”的部分无效,但基于家事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书》的订立目的及文义,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某相关款项的支付期间应至原告张某某身故之日止。三、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刘某辩称第一次支付的是2015年的应付款项,第二次即最后一次支付虽在2016年9月22日,但支付的款项为2016年的应付款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刘某第一次支付的是2016年2月前的应付款项,2016年9月22日前是提前支付的2017年2月前的应付款项,第三次应当是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而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的支付时间为每年二月前,根据《协议书》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被告刘某在《协议书》签订后第一次支付的款项应系2016年的应付款项,2016年9月支付的应系2017年的应付款项,2018年的应付款项应在2018年2月前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王X在《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原告仅向部分担保人刘某某、王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由担保人代为支付",同时《协议书》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据此当事人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亦认可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8年度至2020年度应付款项的拖欠款60000元;
二、被告刘某自2021年起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当年款项20000元,直至原告张某某身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