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宇翔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
被告:陈X
被告:罗X。
原告陈X与被告陈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X、罗X偿还陈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陈X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并再扣除罗X已付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陈X、罗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X借款。陈X遂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其母亲陈XX的银行卡转账给陈X30万元,陈X与罗X共同向陈X出具借条一张。陈X在支付三个月利息108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为此,陈X提起诉讼。
罗X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罗X不知道借款金额,款项是汇入陈X的卡上;2.借款后,我仅分别于2021年1月10日、11日还款2000元和3000元。陈X也有还款,但具体还款情况其不知情;
陈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陈X、罗X因资金需要向陈X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由陈X、罗X向陈X出具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载明:“兹向陈X借人民币计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按1.2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陈X、罗X,2015年7月11日”等内容。同日,陈X通过案外人陈XX的银行账户向陈X银行账户转账借款30万元。借款后,陈X、罗X仅支付利息15800元,本金及余息未付。为此,陈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陈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陈X、罗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罗X向陈X借款30万元,有陈X提交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间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陈X要求陈X、罗X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现陈X、罗X付息15800元,故陈X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期间被告罗X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被告陈X、罗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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