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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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以实现权利救济。

发布者:王福宝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 年 1 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电缆,合同金额583980 元。2021 年 2、3 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二份《产品买卖合同》,总货款为 1110640 元。在原告的催告下,第三人付了 170000 元,之后就未再付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910640 元债权及利息已经民事判决书确认。期间,第三人未采取措施向被告主张债权。

A公司委托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王福宝律师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11330.06 元及利息损失(以 611330.06 元为基数,自 2021年 9 月 1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根据民事判决显示,原告A公司对第三人T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货款91064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 910640 元为基数,自 2021年 9 月 1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债权并未得以实现。

关于第三人T公司对被告K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T公司和K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显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软电缆,合同金额共计为 1227580 元。结算方式按照煤款付款比例付款,买受人收到煤款货款 7 日内付给出卖人。质保期一年。根据另案查明事实,案涉产品交付到被告指定的煤款。现质保期已过,K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目前尚欠T公司货款97 万元。

关于第三人T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即原告A公司权利问题,第三人T公司对被告K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庭审中K公司称T公司就剩余货款已有一年时间未予催讨。因T公司不积极主张该债权且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导致原告A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以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因T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A公司对第三人T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持续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共计611330.06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11330.06 元为基数,自2021年 9 月 1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611330.06 元及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611330.06 元为基数,自 2021年 9 月 1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 9913 元,由K公司负担。


王福宝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专业,在部队服役十余年,培养了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责任担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3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公司法、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