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1日,路某强和徐某颖在谷某平处,由徐某颖书写内容为“因经营茶叶需资金周转谷某平借用路某强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保证在2017年1月前全部或逐步还清路某强借款,并赠送路某强部分茶叶,如到期在2017年1月前不能还清,谷某平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为经办借款人:谷某平”的单据一张。单据中借用“路某强”处的“路某强”为路某强本人所签,经办借款人处的“谷某平”为谷某平本人所签。但下附的谷某平姓名和账号非谷某平所写,路某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为路某强所写。2016年1月22日,路某强用其妻姐路翠某的账户代其向该单据上注明的谷某平的账号汇款12.5万元。2016年1月23日,谷某平将12.5万元转入徐某军账户。2016年1月30日徐某军转入路某强妻子路俊某账户4074元,2016年1月31日该笔款项被全额提取。路某强起诉要求谷某平归还借款12.5万元。
案外人徐某军自2014年8月进入汇爱公司成为会员,为汇爱公司山东总代理,2018年12月4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在徐某军临淄的办公室留存的历史遗留问题统计表及投资构架图均显示路某强为汇爱公司投资者,级别为中级茶商,投资时间为2016年1月22目,投资金额为12.5万元,库存电子币62613,投资回报为4074元。徐某军向法院出具谷某平介绍路某强、徐某颖成为汇爱公司会员的情况说明、两人的会员号及别登记说明。双方申请并共同选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心理测试(即测谎),但路某强经法院两次通知均未按时前往该中心测试。2019年1月10日,该中心出具公大(心)测字第(2019)第2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检测到谷某平记忆中存在路某强的12.5万元借条款实际是投资款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2019年1月11日,该中心出具公大(心)测字第(2019)第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检测到徐某颖、谷某平记忆中存在徐某颖的12.5万元借条款是投资款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涉案的12.5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路某强提供的证据分析,其承认之前并不认识谷某平,最初是谷某平向徐某颖借25万元,徐某颖没有那么多钱,让其出一半,其借钱是看在徐某颖面子上,而双方争议的“汇爱黑茶”投资12.5万元后成为中级茶商会员,且可获得汇爱公司赠送的价值12.5万元的黑茶产品,路某强虽认可收到部分茶叶,但具体价格不明。路某强恰好转账12.5万元且在根本不认识谷某平的情况下出于“看在徐某颖面子上”借款给谷某平而又不约定利息,明显与常理相悖,与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符。因此,谷某平主张即便该借条被认定为真实,也只说明了该“借条”实际为代收路某强投资“汇爱黑茶”的入会收据符合本案实情。路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从谷某平提交的证据分析,证人徐某军因身体有病未到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证言和路某强投资汇爱公司会员信息和获得的部分分红,与证人黄某强、詹某东当庭作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会见徐某军制作的会见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且徐某军已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其证言客观真实。路某强无证据证实其转账给谷某平12.5万元以后注册会员及获得部分分红均系谷某平操作,谷某平在收到路某强12.5万元款项后次日全部转至汇爱公司山东总代理徐某军账户,徐某军收款后也已向路某强支付等价的茶叶,路某强在收到茶叶后也按照投资分红规则得到了4074元分红,该分红是徐某军直接转至路某强提供的账号上。且路某强对于该4074元的陈述前后三次均不一致,自相矛盾。而所谓“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月,转款却在借条记载日期(2016年1月21日)后9天,且按4074元8天(路某强实际转款为2016年1月2日)反算利率超过年息100%,谷某平不可能借这么高利息的借款。
最后,双方申请并共同选定机构进行心理测试(测谎),虽然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测谎结论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但是可以作为审查、判断法定证据的辅助手段。路某强自愿申请并选定测试机构,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测试,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测试报告的结论和路某强拒绝参加测试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和涉案款项12.5万元为投资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谷某平提供的证据以及测谎结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路某强提供的所谓借条和转账予以证明的借贷关系,证实涉案12.5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所收款项也非借款而是路某强借谷某平账户向汇爱公司的投资款。法院判决:驳回路某强的诉讼请求。
路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某平提供的汇爱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统计表及投资构架图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以上证据均显示路某强为汇爱公司投资者,且显示路某强的会员号、会员级别、投资时间及投资回报,该证据亦与证人詹某东、黄某强及徐某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徐某军于2016年1月30日向路某强网上转款4074元,路某强对该款项性质在本案三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均不一致,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涉案款项性质实为投资款。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正确认定问题。
借款与投资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借款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来,投资款则是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近年来,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情形,由此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亦不鲜见。本案即此类情形下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路某强要求谷某平归还借款12.5万元井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和转账记录,但谷某平一直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12.5万元井非借款,而是路某强借其账户向汇爱公司的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偿还。经过认真细致的审理,一、二审法院最终均认定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路某强的诉讼请求。从中不难看出,正确厘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疑是正确处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虽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但若被告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系因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人民法院此时应当实事求是,按照查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据此,在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的情形下,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投资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行实质上的甄别与审查,从而查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性质,进而作出正确处理。之所以如此,还在于借款和投资款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二者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其实都具有本质性区别,这种本质性区别也决定了对于涉案款项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属于一种债权,投资法律关系虽然也是协议行为,但因其而产生的投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投资者对自己所有款项的一种消费或者说处分行为,故投资款本身并不是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债权。第二,民间借贷的目的可能是多种的,并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此时不存在因借贷而获取收益,但投资的目的则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第三,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其收益明显是确定的,但投资款可能获取的收益则是不确定的。第四,从法律上来讲,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有权收回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但如果是投资关系,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且要承担投资风险,即投资不存在固定回报,而是“风险与收益共担”。
通过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因为借款和投资款具有本质性区别,涉案款项如果认定为借款,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借款;但如果认定为投资款,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含义,科学甄别涉案款项究竟为借款还是投资款,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就是如此。本案中,虽然路某强提供了所谓的借据和转账记录,但借据内容明显存疑。谷某平提供的汇爱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统计表及投资构架图则显示出路某强为汇爱公司投资者,且显示出路某强的会员号、会员级别、投资时间及投资回报,该证据亦与证人詹某东、黄某强及徐某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徐某军于2016年1月30日向路某强网上转款4074元,路某强对该款项性质在本案三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均不一致,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谷某平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款项性质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加之本案还有测谎结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辅助,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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