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和S公司公司共计向王某和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T公司公司出借4笔资金,分别为:1.2007年1月29日,王某向甲某出具借条,向甲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利息3000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2. 2008年9月3日,T公司公司向甲某出具借款单,内容为王某向甲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利息13000元,该借条上还加盖了王某的人名章;3.2008年5月16日,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出借资金20万元;4. 2010 年5月24日,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出借资金10万元,同年6月2日出借10万元,同年6月3日出借30万元,同年6月11日出借20万元,共计出借70万元。以上4笔共计借款130万元,T公司公司和王某拖欠以上借款本金均未还。
2015年5月1日,甲某代表S公司公司,王某代表T公司公司签订《借款说明》,将4笔借款共计130万元制作了明细,包括2015年5月16日借款20万元,年息13%,借期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5月24日借款70万元,年息13%, 借期至2016年5月23日;2015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年息24%,借期至2016年5月24日;2015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年息13% ,借期至2016年9月1日;并约定以上4笔借款到期偿还本金,按月付息;如果不能按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由王某本人和陈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T公司公司、S公司公司均在《借款说明》 上加盖了公章。王某未将上述房产与S公司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5月16日,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T公司公司已将该公司拖欠S公司公司的13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转让给甲某。王某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0月23日,T公司公司向甲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某的要求,T公司公司于2016年起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以上,办理房产抵押,同时将2015年9月利息和2015年10月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并付清,之后每月按时支付出借人。
本案中,王某与陈某于1986年1月7日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离婚。T公司公司成立于2001年,陈某为控股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9日,陈某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为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2011年10 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陈某仍为公司控股股东,2014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某。
【案件焦点】
1.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而对公司债务所负连带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4笔借款,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为王某向甲某所借,由王某个人向甲某出具了欠条,其余3笔借款为T公司公司向S公司公司所借,以上共计借款130万元经由S公司公司与T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说明》所确认。S公司公司将对T公司公司借款债权转让给甲某并已通知T公司公司,故甲某是T公司公司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T公司公司主张债权。陈某辩称甲某变更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但甲某的诉称有事实依据,法院对陈某的辩称不予釆信,130万元借款既包括甲某向王某出借的30万元资金,也包括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岀借的100万元资金。甲某与王某之间、S公司公司与T公司公司之间有关借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30万元借款债务是否为T公司公司的债务,王某个人是否要对13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130万元中有30 万元为王某个人向甲某的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负有偿还的义务, 但根据《借款说明》的表述,130万元为T公司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外的借款,故T公司对于130万元债务负有清偿义务。2014年7月29日,T公司公司变更为王某的一人公司,在王某不能证明其与T公司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的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对T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陈某对于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60万元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60万元的债务虽产生于2008年10月8日王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均系为T公司公司经营所借,并无证据证明用于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甲某提交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王某在离婚后仍有向陈某付款的行为,陈某认可存在王某向其付款的事实,但称系王某支付的房贷利息。对此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使用了13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故不负有返还义务。王某在《借款说明》中承诺抵押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陈某,并未经陈某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故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某要求陈某承担共同偿还60万元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2007年1月29日和2008年9月3日的两笔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因T公司公司通过签订《借款说明》和还款计划的形式承诺还款,故陈某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某、T公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最后判决:一、T公司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甲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 支付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02000 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就陈某在案涉借款中的责任问题 提起上诉,针对该问题,应从以下层次进行分析:第一,应明确发生于陈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笔债务的主债务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笔2007年1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借条的出具人为王某个人,故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应为王某;第二笔2008年8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单的借款人处,既加盖了T公司公司的公章,又加盖了王某的人名章,结合借款单中“今有王某向甲某借款”的表述,应认定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为王某和T公司;第三笔2008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系直接汇入T公司公司的账户,故主债务人应为T公司公司。第二,应明确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和甲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甲某主张的《借款说明》与在先借款是否能相互对应的问题, 《借款说明》中虽未对每笔借款的最初发生时间予以明确写明,但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对甲某关于三笔争议借款与《借款说明》中三笔借款相互对应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甲某就第三笔借款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就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甲某主张均汇入T公司公司账户,但目前无法提供汇款凭证。法院认为,甲某虽无法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但结合两份借款凭据和《借款说明》中王某对该两笔债务的再次确认,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后,关于甲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笔借款发生之时未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履行期限虽已届满,但结合利息支付情况和《借款说明》的签订,法院认为甲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三笔争议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借款说明》是否变更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借款说明》系T公司公司与 S公司公司签订,但在《借款说明》中,并未明确约定王某就该两笔债务不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借款说明》并未变更王某的主债务人身份,就该两笔借款,应认定王某和T公司公司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第三笔借款的主债务人始终为T公司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王某系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发生于陈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途为T公司公司经营,王某为债务人,两笔借款发生之时,陈某系T公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陈某也在经营T公司公司,故应认定两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作为陈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借款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主债务人为T公司,并非王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基于2014年之后的T公司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就第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负债,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陈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 对甲某主张陈某在4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甲某上诉所主张的《离婚协议》约定无效且陈某应就王某无法偿债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甲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陈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上诉所提出的基于《离婚协议》效力产生的还款责任问题。该两种主张在责任性质、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上存在明显区别,故甲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已经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范畴,且陈某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主张,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甲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主体仅限定于夫妻个人,本案中,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计三笔,但该三笔债务的债务人主体问题,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明确。夫妻一方经营企业,与企业共同负债的情况时常发生,但夫妻共同债务指向的是夫妻个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如债务的主债务人为企业,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查的范畴,本案中,陈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当是债务的债务人为王某个人,就T公司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务,不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本案二审分析了案涉三笔债务的债务人主体,最终确定第一笔2007年1月 29日的30万元和第二笔2008年8月3日的10万元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
其次,如何理解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应指向个人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经营,而经营事项系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此时并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夫妻双方对负债均属明知,仅需证明夫妻双方均参与了负债事项的生产经营即可。对于如何证明生产经营事项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有夫妻双方均在经营体(多数为公司)任职,夫妻双方均参与某项具体交易或在交易相关文件上签字等情况发生,此时,即可认定债权人完成了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均用于了T公司公司经营,而借款发生之时,陈某系T公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王某、陈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T公司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案涉前两笔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针对第三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第三笔借款,王某个人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类型的债务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从债务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及债务性质等多个角度进行考虑。从债务性质角度考虑,该债务的类型为法定连带之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之外,但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定上述回复系针对个案情况的处理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虽然担保之债从债务产生原因上来源于债务人的承诺或法定情形,但若债务的承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还是应该考虑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一概否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 中,王某作为T公司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故应就T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T公司公司在一定时间内由王某和陈某共同经营,故还应考虑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此时,需考虑上述债务产生的时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2014年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届时其与陈某已经离婚,而债权人甲某就第三笔债务能够让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王某2014年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 该身份的产生时间晚于王某和陈某的离婚时间,故王某系因为离婚后的经营行为导致了对第三笔债务的连带淸偿责任,故从形成时间来看,第三笔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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