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傅某辉与英纳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英纳雪公司向傅某辉借款550万元,利息每月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5 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和逾期的实 际天数计算。案外人王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傅某辉即向英纳雪公司的账户汇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英纳雪公司未能按时返还。经多次催讨,英纳雪公司仍未还款。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某向傅某辉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但英纳雪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借款,薛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傅某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 系争的550万元借款主体是英纳雪公司还是案外人王某;2.薛某是否应当对英纳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傅某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英纳雪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英纳雪公司工商材料上所盖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基于涉案550万元确实进入了英纳雪公司的账户又从该账户转出等事实,法院认定英纳雪公司同意王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用以偿还其向兴业银行的贷款。因此,案外人王某以英纳雪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的行为,对英纳雪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傅某辉和英纳雪公司之间,英纳雪公司应当向傅某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薛某在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变更公司类型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退出不再作为英纳雪公司的股东,涉嫌逃避其可能要承担的债务,故英纳雪公司变更公司类型、薛某退出公司的行为,不能使薛某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纳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某的财产,薛某曾作为英纳雪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英纳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辉借款55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薛某对前述英纳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后语】
从司法鉴定的结果来看,系争借款协议和收条上英纳雪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是依据该鉴定结果并不能得出涉案公章是伪造的结论,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英纳雪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可供比对。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英纳雪公司没有将其刻制的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根据鉴定的比对样本来看,正是由于没有备案的公章可供比对,鉴定机构才退而求其次,选择了英纳雪公司历年年检时提交的工商材料上的公章进行比对。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刻制的印章必须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才是合法有效的,申言之,没有比对样本的“真”,自然无法得出检材的“假”。当然 也就不能排除英纳雪公司同时持有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第二,有证据显示案外人王某为英纳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案外人许某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外人王某为英纳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而系争借款协议上和收条上的公章就是案外人王某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加盖上去的。依常理而言,应推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公章。
当然,就鉴定结果而言,不能得出涉案公章是伪造的结论,但同时由于傅某辉也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公章英纳雪公司在其他场合亦使用过,因此同样不能得出涉案公章为“真”的结论。换言之,涉案公章的真伪即使通过鉴定也无法做出判断,处于真伪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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