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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的区分认定——中车公司诉王某中民间借贷案

发布者:翟凯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8日|分类:法学论文 |1832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768日,中车公司(出租人)与王忠(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经销商为鑫晨公司),约定租人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与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合同载明:融资租赁产品类型为促销产品;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为0%,基于经销商为承租人提供的利息或者费用补贴6000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0%;租赁为宝沃牌汽车一辆;租赁物总价款为216800元,其中首付款66800元,后期车款150000元;融资费用中管理费用为18750元;租赁本金15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名义价款为1/台。本同签署之日即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的,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15日。承租人逾期租金,则承租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罚息,罚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第一期租金、月付累计两期租金或季付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要求承租人按租赁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置,承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未付租金及其罚息、未到期租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等应付款项。

 

201768日,中车公司向鑫晨公司汇款支付125250元。中车公司称王某忠支付给了鑫晨公司涉诉车辆首付款6680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王某忠支付了2017715日、815日、915日、1015日、1115日、1215日及2018115日、215日八期租金共计33333.36元,之后王某忠未再支付租金。2017612日,涉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忠,抵押权人为中车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613日。

 

【案件焦点】

 

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融资赁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涉诉车辆的首付款系由王某支付,租金的构成主要系中车公司支付的后期车款,对于涉诉车辆,中车公司为出租方并非完全出资进行购买,合同虽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但实际履行方式并不符合售后回租情形的适用条件。

 

此外,如中车公司对涉诉车辆享有所权,则所有权人无法对自己设定抵押权,但本案涉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车公司,显然违背事实和逻辑。综上,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对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成立民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为150000元。王某忠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即按时偿还借款,但王某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中车公司要求王某忠支付逾期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16666.64元的诉讼请求,实为要王某忠偿还尚欠借款,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予支持。截至目前,中车公司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但因王忠实际清偿借款本金的时间尚未确定,因此,法院对此予以分段核算。关于中车司要求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议焦点为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其中售后回租则为方合同主体,即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故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首先,中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未完出资从承租人王某忠处购买涉案车辆,即作为名义上出租人的中车公司与作为义上承租人的王某忠之间并无关于租赁物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王某忠并未向出租人中车公司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其次,租赁物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忠名下,且《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中车公司,根据押权法律关系特点,中车公司既作为抵押权人则不可能亦为所有权人,故中车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中车公司与王某忠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

 

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从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双方是否均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对于中车公司,其作为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应知晓作为出租人应享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其明知租赁物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忠名下,故本案法律关系中,中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对于王某忠,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从中车公司获得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还款,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其次,从双方是否均有实际的借贷行为来看:中车公司已代王某忠向涉案车辆的经销商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剩余车款,王某忠亦合同约定按月返还款项,故中车公司与王某忠均有实际的资金出借与返还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故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合同。综上所述,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分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现将融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总结如下:

 

一、合同主体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三方主体:出租人、承人和出卖人,其中售后回租则存在两方合同主体,即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签订的目的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但两个合同的标的又是同一的,即出卖人从出租人处获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而借款合同只存在双方主体: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主体。

 

二、法律关系客体不同

 

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和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和融物缺一不可,如果仅存在“资”而没有“物”,则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转移给借款人。因此,如果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物件,则当然享有该物件的所有权,与出借无关。借款人只负有借款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不存在返还物件的义务。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取得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期满后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进行处理,可以选择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由出租方收回租赁物。

 

三、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除同约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金也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计算比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复杂。租金金额包括设备价款、融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的计算方法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是租期内分数期支付,且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四、起算期限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借款人收到借时开始计算;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订合同时由租赁双方约定选择以开证日、提单日、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等为起租日。

 

综上,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本案应重点考察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中车公司与承租人王某忠之间不存在关于租赁物(即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忠并未向中车公司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融资赁合同仅具有融资属性,不具备融物属性,仅存在实际的资金出借与返还行为。由此考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款,而非售后回租。故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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