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水站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谈水站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水站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水站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2010年6月,XX市自来水总公司(发包人)与B(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XX市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暂定签约价为壹亿元,以实际竣工验收结算为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政府投资进度支付方法:工程开工后承包人于每月24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款,发包人审定后于次月24日前按当月完成量80%的比例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直至工程竣工。然后待竣工决算由市财审中心审核确定后,再拨付至经审核的工程决算造价的95%。”
另查,2013年11月13日,B向XX市自来水公司出具工作函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现已按贵方指示停止施工。我方提交了本工程于2010年-2013年期间施工的大临措施项目预算(金额667,277.84元),现已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中。对于以上事件,请贵方予以确认。”该函件分别由A工程组建的项目办的负责人刘XX、B工作人员李XX、孙XX签字。2018年2月1日,B在《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结算(工程前期发生费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表上签字盖章;2018年4月27日,XX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签字盖章。2018年5月,XX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决算评审明细表之一》,记载:项目名称为工程前期发生费用、总额为667,277元、送审金额635,449元、审定额504,195元。该明细表盖有XX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公章。2024年7月22日,XX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评审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市财政局第11号委托书的要求开展对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结算的评审。该工程建设单位为XX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B。送审总额400.21万元,其中包括该工程设计费、监理费等共9项费用。“工程前期发生费用”为其中一项,送审额63.54万元。2018年5月,按照当时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人的要求,单独对“工程前期发生费用”一项,提前出具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决算评审明细表。此明细表所列数额虽已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意见(经评审人员回忆征求意见过程好像由施工单位经办人代为办理),但不是正式评审报告。2022年6月,由于缺少其他部分评审资料,应建设单位要求对整个项目予以退审,退审内容包括整个工程送审全部资料,共9项,总额400.21万元。2018年8月,由于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撤销,公章销毁。”
再查,2017年12月15日,XX市自来水总公司变更为XX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31日,XX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A。又查,2024年1月3日,B向A出具《公函》,内容为“由贵司发包,我司承建的XX市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2018年4月27日经双方确认由XX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结算金额为504,195元,从双方确认之日至今,贵司未支付过一笔工程款,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望贵司收到此函后7日内向我司支付504,195元工程款,若贵司仍不支付,我司将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我司利益。”A收到该函件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了B提供的函件联系人。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给付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水站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B与A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工程竣工及决算均于民法典施行前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2.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A应否支付工程款。如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数额及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原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A抗辩称其系受XX市人民政府委托与B签订的案涉合同,但该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无法证明其代理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故A作为合同相对方,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A应否支付工程款。如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B主张工程款504,195元的依据是评审报告签发底稿、评审明细表、财审附表的复印件,虽然A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调取证据,XX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搬迁工程的全部送审资料均已经退回给A,该原件应由A提供,现A未能提交原件,且对该复印件公章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关于案涉“工程前期发生费用”一项,该情况说明中也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提前出具了决算金额,虽然该决算并非正式评审报告,但该工程自2011年停工,至今未复工,而2022年6月,整个项目退审后,A也未再向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该搬迁工程中的前期工程已经由B完成,且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评审数额,现A不予认可,但经该院询问,A在该院规定期间内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B主张的工程款504,195元,该院予以确认,应由A支付。关于B主张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利息一节,B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案涉工程停工,B于2024年1月3日向A发送公函主张权利,A应在收到该公函7日内支付工程款,现A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B未提供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B主张以LPR计付利息,在此范围内,该法院予以支持。故A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504,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对B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A抗辩称B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因为B是以2018年1月29日的财审报告为诉讼依据。该院认为,该财审报告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而不是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案涉工程停工,只对前期费用进行了评审,在B于2021年3月取得该评审报告,并于2024年1月发出公函向A主张权利,B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A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水站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支付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4,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