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
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A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甲供材等基本事实方面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认定B为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认定B为唯一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在已经结案的(2017)X0283民初XX号案件中,E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C在该案中认可E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1)XX民一初字73号案件中,C也称D只完成了框架,尚未砌墙,撤出后,C找来其他单位完成了砌墙、CD座土方回填等,D也认可砌墙不是自己施工的。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中举证了上述两案的开庭笔录及证据材料,虽然上述两个案件最终以裁定撤诉及驳回起诉结案,但根据上述两个案件的开庭情况及证据材料,案涉工程明显存在案外人施工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没有让B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及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进一步举证,而是直接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归B,明显证据不足。(2)认定B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法院认定B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即M与B签署的《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首先“D第一分公司”主体不存在,其次《协议书》提到的XX分公司也不存在,再次协议没有加盖D的印章,不是D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2011)XX民一初字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D对案涉工程不了解、不认可、没参与,充分说明《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1)二审法院认定A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异议在一审中均未主张,认定A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A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其中明确指出鉴定对象和鉴定内容不属于B施工范围,而一审判决却以A没有参加证据交换为由予以驳回,不予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A的质证权和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在没有详细查阅一审卷宗的情形下,认定A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对全部工程的造价结论,并不是针对B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的造价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对象,应当是B实际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实际投入,而不应当是施工形成的工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取费是按照承包人为签订合同的D的资质等级进行取费,该种取费不适用与自然人B,自然人施工,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不应当计取,规费应当视实际施工人缴纳情况计取,鉴定意见中取费不适用于本案。一、二审法院直接参照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直接导致了以鉴定代替审判。(3)鉴定程序侵犯了A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A不知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其中涉及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此时一审法院尚未将起诉状和立案通知书送达给A,剥夺了A的诉讼权利。A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提出异议,其中明确指出鉴定对象和鉴定内容不属于B施工范围,而一审判决却以A没有参加证据交换为由予以驳回,不予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A的质证权和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3.二审法院认定甲供材由B购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1)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材料是发包人提供。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C与D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甲供材是发包人负责提供,施工合同中第27.6条明确约定发包方供应钢筋、水泥、木材。在B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甲供材是B购买,与事实不符。(2)B提供的购买甲供材的证据没有证明力。B提交的钢材入库单和发票的购货方均为A,并没有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无法证明是B进行采购和对外进行了支付。退一步讲,B提交的入库单和发票金额为4502096.07元,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甲供材价值5408292.65元,二者有较大差距,那么其中差额部分的甲供材是谁购买的?一、二审判决将全部工程量判定归B,缺乏证据。(3)C在甲供材问题上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证明力。二审法院根据C的陈述而认定甲供材是B购买,明显证据不足。在(2011)XX民一初字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C认可甲供材是由C提供,并提交了木材、钢材、砂石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法院四次开庭组织各方质证,并通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C的甲供材价值为7276303.07元。在2015X民一终字第256号案件中,C陈述其投入的甲供材价值7276303.07元,但在本案中,C推翻以前的陈述,称甲供材是B购买的,当法庭询问C为什么本案陈述与前述案件陈述不一致时,C以“以为A支付了”进行狡辩,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根据C与D签订的施工合同,A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负责提供甲供材,C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不合常理,不应采信,应当认定C初始陈述更加可信。(4)D在甲供材问题上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证明力。(2011)XX民一初字73号案件中,D认可甲方C提供钢材总数1432.298吨,砂石、土方款722650元,但在本案中,D改变陈述称材料全部是B购买。(5)B在甲供材问题上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证明力。(2017)X0283民初XX号案件中,B本人也亲自出庭称钢材是甲方提供的,但在本案中,B改变前案陈述,称甲供材(包括钢材)全部是其购买,B改变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其陈述不能采信。C、D、B在甲供材问题上的陈述均与初始陈述相矛盾,三方虚假陈述,没有证明力。一、二审判决认定甲供材是B购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6)C、D、B恶意串通,损害A的利益。D对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实际施工人认定、甲供材等的陈述在不同案件中相互矛盾;C对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实际施工人认定、甲供材提供者、施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等的陈述在不同案件中相互矛盾;B在不同案件中对自己的身份和角色、甲供材等的陈述前后矛盾。此外,在(2011)XX民一初字73号案件中C主张施工方存在工期严重违约,在本案中C对施工方工期违约只字未提,在时效问题上还做出有利于B的陈述,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他们在初始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更加可信,更有证明力,最起码不能以变更之后的陈述作为孤证加以认定。4.B主张的撤场材料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B主张的撤场材料,C在(2011)XX民一初字第73号称木方是C买的,让D拉走了,部分木方是旧料,对木方价格不认可,在本案中C对上述费用却没有任何异议。在撤场材料问题上的陈述均与初始陈述相矛盾,违背事实,虚假陈述,没有证明力。5.原一、二审判决认为B对A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施工单位认可2009年9月7日撤场,在另案中也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2009年9月7日解除,诉讼时效此时已经起算,2020年B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关于XX公司所提B并非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问题,A应就此问题进行举证。XX市人民法院(2017)X0283民初XX号案,最终以E撤回起诉结案,该案并未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认定,因此该案诉讼不能影响本案对B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至于(2011)XX民一初字第73号,该案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就A主张的事实做出认定,因此该裁定及该案调查情况也不能约束本案事实认定。对M签字的《协议书》A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系虚假,且该协议书能够与D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一、二审判决采信《协议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二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B系实际施工人,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A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B并非唯一施工人,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关于XX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A提出在其未参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了鉴定材料的交换质证,程序违法,但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XX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实质性的异议并参加了一审庭审质证,且鉴定机构曾两次电话要求XX公司提供鉴定材料,XX公司均答复没有材料提供,针对XX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均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质和依据齐备,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证据相印证,XX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一、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后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所提一、二审认定甲供材由B购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对B提供钢材入库单等证据,C予以认可,A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C在本案和(2011)XX民一初字第73号案件中对甲供材是由谁提供的说法不一,对此C作了解释。由于该案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甲供材是由谁提供作出认定,该裁定及该案调查情况并不能约束本案事实认定。且A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供材是由其提供、不是B出资购买并提供,因此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甲供材实际由B出资提供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所提其与C之间实为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A与C于2007年签订7月1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A出地及相关优惠政策,C出资联合开发涉案工程,利益分配形式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按三七比例分成。”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规定。因此,A主张其与C之间系土地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C、A分别与D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A与C合作开发涉案项目,A与C作为合作方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共同履行发包方义务,共同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因此A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A所提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证据证实的问题,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D在停工撤场后主张工程款,A在虽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在本案中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不应支持。如其确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A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B称其撤离施工场地后,经常到C主张权利,甚至到过C原法定代表人G在XX的家去主张权利。C称,B确实多次找过,C原法定代人G还带B找过A,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D也同意B的意见,以上多方证据证明B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A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裁定。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联合开发纠纷案例--驳回A的再审申请。
王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