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迟钰林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7日 1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因现金流不足和销售压力等原因,A公司希望能将其拥有的300余辆平行进口车辆尽快实现销售或者通过其他贸易方式获得现金流。随后D公司和A公司达成合作,并引入国有企业B公司和C公司以贸易形式实现上述目的。
如上图所示,四家公司之间表面上形成了循环贸易,即A公司是300余辆汽车的最初卖家和最终买家,并且最终的买入价格低于最初的卖出价格,因明显存在亏损一般被认为有违商业常理。C公司作为提供资金一方在支付全款后将300余辆汽车从福建某地运输至天津并存入仓库,B公司仅为通道方,因此C公司支付的货款经过B公司由A公司第一时间获得。D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并承诺在90天内支付余款并提货(只有付清余款后才能提货),而A公司与D公司的交易与之大致相同。
A公司实现了其商业目的:A公司向B公司交付300余辆汽车的同时获得了全款,而A公司向D公司回购同一批车辆时仅支付了20%的预付款(此后转化为保证金)并且有90天的赊账期限(可延长),该两项贸易的货款支付时间不一致,因此A公司获得了现金流。同时,在90日内D公司帮助A公司向天津的终端消费者出售了50余辆汽车,此后因A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D公司要求A公司追加保证金(此时D公司已经向C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A公司拒绝后D公司自行处理了80余辆汽车以弥补货款损失并发函给A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向A公司返还20%的保证金。
A公司认为该贸易实质是以车辆作为担保向C公司进行融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要求D公司返还20%的保证金。
裁判结果
由于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D公司退还保证金,不要求第三人C公司承担实质的民事责任,C公司起初并未聘请专业律师出庭应诉。2021年天津某基层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原告的观点,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该结果使得作为国有企业的C公司难以接受,其贸易业务有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C公司委托迟钰林律师介入二审诉讼后,迟律师从各个角度指出该贸易实质上起到了资源配置的效果,并不属于“循环贸易”或者“融资性贸易”,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先后开庭六次审理此案,实质上采纳了该观点,但因原被告提供了新证据,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审判庭经过五次庭审后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后因被告上诉,该案再一次经历了二审法院的详尽审查,不出意料的仍然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难点
从表象观察,有质押的借贷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相似度极高。两种交易中,货物都是从合同一方流转至另外一方,资金均是与货物反向流转,双方之间使用的合同语言有时候也难以明显区分。比如本案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可以证明,各方在沟通中曾经使用过“中期结息”这一词汇表达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结算,这一点使得合同性质容易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
本案的汽车贸易客观上确实符合循环贸易的两项基本显著特征:“同一批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原告存在低卖高买同一批货物的反常商业行为”。
本案虽然棘手,但其判断的法律基础是确定无疑的。通谋虚伪行为制度是循环贸易纠纷中买卖合同效力评价的核心规范基础。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成为了通谋虚伪行为制度的实证法基础,该规定也被《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予以保留。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体现为两个层面的“合意”,一是公开的外在表示,即表面合意,这一合意表现在公开的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中,二是不公开的内在表示,隐藏在合同各方行为背后的实质合意。本案原一审就是据此认定四方主体之间的交易属于通谋虚伪的行为,相互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当按照“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代理意见
本所利用Alpha系统检索案例并结合最高院意见进行分析,具体理由概括如下(篇幅所限,仅简略说明):
一、多份权威判例表明法律并不禁止市场主体通过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实现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目的,买卖意图之外的融资目的不必然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
(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27号等多份判决的说理部分均明确指出大宗贸易中具备融资目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
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均关注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运输安排、保险负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标的物300余辆汽车客观存在,且货物实际通过公路运输完成交付。虽然本案第三人通过先货后款的赊销形式客观上提供了融资的功能,但是并不能否认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涉案贸易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和需求,各方的真实目的仍然为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本案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物理空间的变化实现了从小市场转移至大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而资源优化配置是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标的物通常不发生物理空间的改变,仅仅是通过入库单或者货权凭证等方式完成观念交付。单纯的融资性贸易的目的是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不需要转移货物的物理空间,物理空间的转移会造成借款方融资成本的升高和出借方融资利润的下降。
其次,58辆汽车由D公司以A公司名义销售给了四方主体之外的消费者,货物流转未完全闭合,实现了融资目的之外的贸易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交易性质仍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
律师简介
迟 钰 林
海商事(涉外)业务部主任
阿德莱德大学商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国际贸易实务 进出口业务合规 大宗商品贸易 公司治理
海上建筑工程 水上刑事案件(走私) 涉外诉讼案件
执业业绩:
多家贸易企业、货运代理公司法律顾问
多家国内航运企业、海上、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先后为多家国企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专项法律服务
典型案例:
·上海某知名快递企业的货损纠纷胜诉,涉诉金额近千万元
·多起国内船舶转让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胜诉
·多起数千万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纠纷取得胜诉
·代理多起涉外合同纠纷(货运代理、移民、中外合作办学)案件并胜诉
·代理多起因加盟关系、挂靠关系以及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引起的以商业外观主义(表见代理或者职务代理)为内核的合同纠纷并胜诉
·多起走私、非法采矿、非法捕捞、诈骗等案件不批捕并撤销案件无罪辩护
执业履历:
迟钰林律师,曾在天津海事局工作八年。
迟钰林律师执业后前往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大学学习商事法律,内容涵盖比较法、公司法及公司管理、合同法、国际公法、国际贸易实务、国际刑法等,毕业后获得商法学硕士学位,在为从事涉外业务打下语言基础的同时开拓了自身眼界。